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1935號
TYDM,112,壢簡,1935,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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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樹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樹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Farcent小蒼蘭與英國梨香水室內擴香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樹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至同年00月間 ,因竊取同一購物中心不同分店共29次,經本院判決應執行 拘役115日,甫於11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僅相隔數日再犯 本案,顯未見悔意,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態度實應予非難,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Farcent小蒼蘭與 英國梨香水室內擴香1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 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75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758號
  被   告 蔡樹美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樹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4日上午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美聯社中壢龍岡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開 放架上價值新臺幣285元之Farcent小蒼蘭和英國梨香水室內 擴香1個,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僅結帳所購買之其他 商品,旋即騎車離去。嗣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吳彥德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樹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彥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14張、結帳交易明細表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鎮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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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