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1921號
TYDM,112,壢簡,1921,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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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志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明知其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係屬 偽造,仍使用上開偽造車牌駕車上路,破壞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稽查、犯罪查緝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 性,並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真正所有人即 告訴人游昆益之困擾,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確 有懸掛偽造車牌之情事,而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運輸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供 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業經其陳述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413號
  被   告 王志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恩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8月 間某日,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2,000元 之代價,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懸掛 在個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足生損害於上開牌照申領 人游昆益、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 查之正確性。嗣於112年4月3日晚間7時5分許,王志恩駕駛 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為 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游昆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昆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2月16日桃交裁 申字第1120011707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 局112年3月10日北業字第1120008112號函、112年3月31日北 業字第1120016096號函、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照片4張 、查獲現場照片15張及路口監視器比對照片4張等附卷可參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 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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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