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1751號
TYDM,112,壢簡,1751,202311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明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2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明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姚明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民國108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固於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檢察官 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被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情形 ,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 舉證及說明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僅憑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 被告前案所犯之素行狀況,於量刑時一併斟酌,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即任意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吳東迪所有車輛之車窗,致生告訴人 財產上之損害,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 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雖有意與告訴人調 解,然因告訴人無意調解致無從開啟協商機會之犯後態度( 參卷附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復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毀損財物之價值,及於警 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無業之生 活狀況,暨有前述持有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705號
  被   告 姚明瑄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明瑄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 月8日上午11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在桃園市中壢區龍門街218巷口處,隨機並以手纏繞 抹布之方式,砸破吳東迪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致使該車窗破損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吳東迪,為警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吳東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姚明瑄於警詢自白(偵查經傳未到)。( 二)告訴人吳東迪於警詢時之證詞。(三)證人謝秀漢於警 詢時之證詞。(四)監視器擷取及車損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