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振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振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振華於本院訊 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追訴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罪名:
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經 核無誤。惟審酌其前案及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 不相同,尚難以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結果,認被告於本 案之惡性更深,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
㈣科刑:
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除毒品,再 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考量施用毒品乃
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被告犯後坦承 犯罪,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
被 告 古振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振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 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10 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2號、第25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28日某時 ,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菩提旅館,以燃燒玻璃球吸 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毒品列
管人口,並經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尿液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古振華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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