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衡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
偵字第295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衡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或因生理上需求而為本案犯行,然其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 財產上損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另考量被告犯罪目的、手 段、所得財物價值,告訴人遭竊之自行車已發還告訴人,且 其於警詢時表明不對被告提起告訴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 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及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且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不對被告提起告訴乙節,葉 如前述,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 。如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 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 台,業經警查獲後發還與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71號
被 告 周衡湘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衡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18日上午8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徒手 竊取張○萃(95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紅色 捷安特牌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後,即騎 乘該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張○萃發現該車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衡湘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辯稱:伊每2週會去桃園市○○區○○○街000號居 所地1次,於112年4月6日伊從該居所地騎乘灰色的自行車至 桃園市○○區○○路0號前停放,後來伊發現伊的自行車被人牽 走、騎走,伊看到被害人張○萃之自行車倒下在草堆裡,且 沒有鎖,伊就騎該車走,又伊坐骨神經痛,所以一定要騎車 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萃於警 詢中證述甚明,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 光碟2片、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及現場暨遭竊之自行車照片4 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自行車,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