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1465號
TYDM,112,壢簡,1465,2023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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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嘉賢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0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嘉賢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證據:告訴人林煜 為之警詢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二、雖被告丁嘉賢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並未指名道姓等語。 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 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 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查被告丁嘉賢講述上開「 他媽的,沒種的東西」等語,衡以現今我國社會常情,係含 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應無疑問。此外,依被告與告訴人 間對話錄音內容,被告大聲對告訴人咆哮後,告訴人請被告 降低音量,被告回稱:「我就那麼大聲」、「他媽的,沒種 的東西」,告訴人聽聞後稱:「你罵我什麼再講一次」,被 告回稱「什麼,我有指名道姓嗎」等情,有檢察事務官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參以兩人間對話內容互有往來、語意前後有 高度關聯,足可認定被告講述前開辱罵言語係對告訴人所為 ,加以被告丁嘉賢於偵訊時自承:因為告訴人動作肢體讓我 不舒服,我無法形容,我才向告訴人稱「他媽的,沒種的東 西」等語,更可見被告因對告訴人心有不悅,始以上開言語 辱罵告訴人,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法採信,故被告 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
三、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不滿,竟以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 之文字對告訴人侮辱,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 ,行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侮辱之方式、犯 罪時所受之刺激、與告訴人之關係。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生活狀況、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68號
  被   告 丁嘉賢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嘉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0巷0號前,因細故與林煜為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他媽 的,沒種的東西」等語辱罵林煜為,足以貶損林煜為之名譽 。
二、案經林煜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丁嘉賢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曾陳稱「他媽的, 沒種的東西」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我有說,但我沒有指名道姓,我覺得告訴人的動作、肢體 讓我不舒服等語。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煜



到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1片附卷可考, 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署勘驗上開錄音光碟,被告大 聲對告訴人咆哮,告訴人請被告降低音量,被告仍未停止, 並對告訴人陳稱「他媽的,沒種的東西」等情,有本署勘驗 筆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係與告訴人對談過程中,以上 開穢語辱罵告訴人,足見被告主觀上應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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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