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1065號
TYDM,112,壢簡,1065,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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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喆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喆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2至3行「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應 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及僭行公務員職 權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冠喆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及同法第159 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罪。至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雖漏未引 用刑法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罪之罪名,然犯罪事實 欄業已載明被告公然身著刑警背心犯之,此部分與業經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 審究。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另3名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公然冒用公 務員服飾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非警察,竟僅因 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金錢代價為託,而於公開場合穿 戴警察服飾,公然冒用公務員之服飾,進而冒充警察身分向 告發人陳家緣佯稱因其已遭通緝而欲逕自將之帶走,其所為 實有損及警察形象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更有妨害社會治安 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幸告發人即 時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身著之未扣案刑警背心1件,固屬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背心並非違禁物,且該背心係本 案不詳共犯所提供此節,亦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 卷第67頁),從而難認該背心屬被告所有之物,而無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78號
  被   告 王冠喆 男 23歲(民國88年5月11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喆(所涉強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其他3名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9日凌晨4時37分許,由王冠喆與上開 不詳成年男子等人輪番駕駛不知情之賴柏誌(業經本署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 園市中壢區民族路與環西路口後,由被告穿著標有刑事警察字 樣之背心,並向陳家緣佯稱:伊係分局刑警,陳家緣已遭通 緝要將陳家緣帶走等語,以此方式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二、案經陳家緣告發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發人陳家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 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 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 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 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 公權力之具體措施,故本案被告假冒警員佯稱告發人已遭通 緝要被帶走之行為,核屬僭越行使警員職權之行為無訛。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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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