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紫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紫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又被告簡建國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 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506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2年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8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遭撤銷,入監服刑殘刑6月23日, 於110年1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34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已主張及說 明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 施用毒品之罪,可見其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 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 實施觀察、勒戒後,於11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 年內再犯本案,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 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 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 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施用毒品頻率,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110號
被 告 錢紫菱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山地原住民)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紫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45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2年確定,經入監 執行後,於民國108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6月23日,於1 10年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3日執 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0日下 午3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盤查時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紫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 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