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簡字,112年度,151號
TYDM,112,壢原簡,151,202311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正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9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正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正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林榮貴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 通處理,反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上肢 開放性傷口、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勢,足見其自我情緒管理 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 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 、範圍、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並斟酌雙方係互毆(見 偵卷第9、32、40、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件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02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