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櫻樺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6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監視器錄影光碟、個人戶籍 資料、親等關聯查詢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行為,已 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傷 害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 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間問題,率爾對告訴人 為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傷害行為,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手段、動機、品行及告訴人傷 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29號
被 告 乙○○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繼母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4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前,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乙○○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臉部,致甲○○受有左側耳、左 側臉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指訴大致相符,並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 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傷勢照片及監視器截圖照 片共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