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芳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2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芳容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1,710元之運輸服務利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被告賴芳容明知沒錢付車資,仍要求告訴人宋家慶來回 龍潭及竹北,使告訴人受有時間、燃料等損害,更踐踏告訴 人之勞動力,參以被告已非首次搭車不付錢,素行可議,自 應從嚴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自陳家境貧寒及婚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㈡被告詐得之運輸服務利益為新臺幣1,710元,有計程車乘車證 明可證,此自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981號
被 告 賴芳容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芳容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上午5 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搭乘宋家慶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指示宋家慶駕車前往新 竹縣○○市○○○路00號。嗣宋家慶駛抵後,賴芳容佯稱友人將 前來支付車資,惟經等候15分鐘並無人前來,賴芳容復佯稱 若駛返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即有友人前來支付車資, 然經宋家慶依其指示駛返,仍無人前來支付車資,始知受騙 ,賴芳容並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新臺幣(下同)1,710元 之載送服務利益。
二、案經宋家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芳容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家慶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
計程車乘車證明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犯 罪所得1,71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