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交簡字,112年度,193號
TYDM,112,壢原交簡,193,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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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芷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芷萱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民國 111 年7 月27日晚間6 時許」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民國112 年 7 月27日晚間6 時許」,並補充證據:「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 克,且本案犯行前於民國112 年間已有2 次因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自應知悉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公眾往 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 ,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此次犯行幸 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度速偵字第3093號
  被   告 董芷萱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芷萱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 路211巷橋邊,飲用啤酒後,其明知酒後仍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 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晚間7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489巷與健行 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芷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印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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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