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麗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麗英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 克,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公眾 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 性,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此次犯行 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其素行(於本案 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雖前於民國95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考量其本案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 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7 萬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上開 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794號
被 告 柳麗英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0巷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麗英自民國112年7月7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 ,在高雄市路竹區某處飲用酒類,經搭乘空軍一號客運返回 桃園市楊梅區客運站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前 之某不詳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段 265巷與中山北路2段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麗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