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2年度,649號
TYDM,112,壢交簡,649,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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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穎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穎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更正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穎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 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對向直 行車先行,貿然違規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劉彥 廷受有傷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過失程度、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577號
  被   告 邱穎璇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穎璇於民國110年5月16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下僅稱街路名)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與南豐路口時,欲左轉往南豐路 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彎,適對向有劉彥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沿同路段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劉彥 廷受有雙側膝部及右側髖部挫擦傷等傷害。嗣邱穎璇於肇事 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彥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穎璇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彥廷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
(四)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4張。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 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查 本案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未禮讓直行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 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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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