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水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9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水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水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 起酒駕肇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 後不得駕車之規定,被告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犯本案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 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兼衡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騎乘車輛為電動輔助自行車,及 其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887號
被 告 邱水泳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水泳自民國112年8月15日晚間8時1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 1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和 維士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址騎乘電 動輔助自行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桃園 市○○區○○○街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 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摔倒地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112年 8月15日晚間10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水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