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2年度,2000號
TYDM,112,壢交簡,2000,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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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9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中義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於 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 全,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 殊屬不該,且犯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情,及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363號
  被   告 王中義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中義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凌晨0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地點 ,飲用不詳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2年8月18日凌晨0時許,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 1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 同日凌晨1時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中義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喝酒 ,我是於112年8月18日凌晨0時多下交流道時吃檳榔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檳榔業者多半不會在檳榔中特 別加入酒類,因此舉將增加製造成本,縱有少數業者會將酒 類摻入製作檳榔之材料石灰中,惟其目的僅為提升檳榔風味 ,所摻入酒類之數量、比例不高,何況酒精燃點低揮發性強 ,摻入酒類之石灰經過攪拌、沉澱、靜置,摻入之酒精早已 先行揮發,一般購買者嚼食檳榔時所感受者乃酒精揮發後伴 隨檳榔之香味,檳榔內幾無酒精成分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列印資料1份 附卷可考,足認其前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無可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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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