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順華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晚間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段往中山東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環中東路2段162號前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雖濕潤然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右後方追撞同車道由鄧家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後,向右偏移,因而擦撞同向在其右側外車道行駛之陳欣怡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致陳欣怡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膝撕裂傷3公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此傷害,應予更正)等傷害(鄧家宏幸未受傷)。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順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乙車,與鄧家宏所 駕駛之甲車及告訴人陳欣怡所騎乘之丙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前方的甲車 不知道要左轉還是迴轉,我與該車有輕微擦撞,我看到就立 即向外側車道閃避,我的乙車右方後視鏡就擦撞到丙車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10日晚間6時45分許,駕駛乙車沿桃園市中壢 區環中東路2段往中山東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環中東路2段1 62號前,自右後方追撞由鄧家宏駕駛之甲車後,向右偏移, 因而擦撞同向在其右側外車道行駛之告訴人所騎乘之丙車, 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欣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遭 被告駕駛乙車追撞之甲車駕駛鄧家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含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保安民防課天羅地 網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含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證人 鄧家宏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陳欣怡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當時騎乘丙車直行在環 中東路2段外側車道,張順華所駕駛的乙車在我左邊,向右 偏移撞到我的丙車左後方等語(見偵字卷第17至18、97頁) ;復證人鄧家宏於警詢時證稱:我駕駛甲車到下個路口要準 備待轉,所以我先減速行駛,乙車就從右後方撞擊到我的甲 車,之後又閃到外側車道撞倒丙車等語(見偵字卷第39頁) ;再經本院就案發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鄧家宏提供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僅載時、分、秒): 證人鄧家宏駕駛甲車直行在環中東路2段上(如勘驗畫面擷取 照片【下稱照片】編號01中橘圈所示),被告則駕駛乙車在 甲車後方,兩車均行駛於內側車道,於18:43:43至18:43:48 時甲車減速(見如照片編號04至08中白框所示,右下角處可 見甲車之車速下降),並在環中東路2段與和祥街之路口處停 等待左轉,於18:43:48時甲車右後方有一碰撞聲(如照片編 號04所示),乙車從甲車後方向右偏移至環中東路2段外側車 道(乙車之移動過程如照片編號02中黃圈、黃箭頭所示), 乙車直行通過環中東路2段和和祥街路口後,於18:43:50時 乙車右側車身與證人陳欣怡所騎乘丙車左側發生碰撞,證人 陳欣怡及丙車均倒地(見照片編號03、07中紅圈所示)等節,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含前揭勘驗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 佐(見壢交簡字卷第21至31頁),並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 面擷取照片(見偵字卷第27至29、47至60頁),足見證人鄧 家宏、被告分別駕駛甲車、乙車一前一後同向行駛於環中東 路2段內側車道,在證人鄧家宏所駕駛之甲車減速行駛後, 被告駕駛乙車即自右後方追撞甲車,復向右偏移至外側車道 ,再與證人陳欣怡騎乘之丙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駕駛車輛 未注意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先後與證人鄧家宏、陳欣怡發生碰撞。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於98年即領有駕 駛執照,迄今未被吊扣、吊銷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3頁),是依其考領合格 駕照及有行車多年之經驗,自對上開交通法規自應知之甚詳 ;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雖濕潤然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5頁),足見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在行駛於桃園市中壢區環中 東路2段內側車道時,應注意與前方之甲車保持隨時可煞停 之距離,且注意車前狀況,然其均未注意及此,跟車過近, 以至於在甲車減速行駛時,無足夠之距離反應,自右後方追 撞甲車,復貿然向右偏移再與丙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 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因此造成證人陳欣怡受有右 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右側足部擦傷、右膝撕裂傷3公分等節,有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5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陳欣怡 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順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3頁),應認被告合於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竟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陳欣怡受有前揭傷害,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過失情節、所造 成告訴人之傷勢情形、犯後態度、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 、告訴人表示依法處理之意見(見壢交簡字卷第1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