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宜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宜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政府對酒後嚴 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仍輕忽己身安危、枉顧公眾 安全,於服用酒類後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法律禁令、危害行 車安全,足見其心存僥倖、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並兼 衡其於本次酒後駕車不慎自摔,致後車與之發生事故之犯罪 所生危害,暨其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本次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之犯罪情節程度,併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13號
被 告 葛宜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宜雄自民國111年7月29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 止,在桃園市中壢區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 行經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2段與新德街交岔路口前,因注意 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摔倒地, 再遭後方由林恩麒(未成傷)無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輾壓,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嗣經警到場處理,並 於翌(30)日凌晨0時8分許對葛宜雄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宜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恩麒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數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