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祐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7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祐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並因而肇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無視 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 媒體廣為宣傳,惟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坦 承不諱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440號
被 告 莊祐豪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送達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祐豪於民國112年6月2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檳榔攤飲用啤酒6罐,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27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 ,不慎與同向左側停等紅燈由林家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僅莊祐豪1人受傷),嗣警據報 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43分許,對莊祐豪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林家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及現場照片8張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