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2年度,1873號
TYDM,112,壢交簡,1873,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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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世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47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前車前狀況,撞擊 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車輛之過失行為釀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 受有胸部挫傷傷害之結果,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88號
  被   告 王世邦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里00鄰○○路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邦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自北往南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並非不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而撞擊行駛於前方等停紅燈、由莊葳樺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再撞擊前方等停紅燈、由嚴超然(未受傷)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莊葳樺受有胸部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葳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莊葳樺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訪談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多幀附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與認定。
二、核被告王世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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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