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2年度,1839號
TYDM,112,壢交簡,1839,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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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7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誌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自用小客車 」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奕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 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所 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 肇生之損害,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導致交通事故 之發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350號
  被   告 邱奕誌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誌自民國112年9月16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 止,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香檳酒後,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9月17日凌晨4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上午6時38分許,行經桃園區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興仁 路口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撞擊陳紅潔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1分許,對邱奕誌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陳紅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中 壢區中華路1段與興仁路口公共危險交通事故影像紀錄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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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