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2年度,1801號
TYDM,112,壢交簡,1801,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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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黃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審酌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 本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未造成其他 用路人具體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470號
  被   告 黃聖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傑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 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某全家便利超商飲用啤酒及保 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2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 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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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