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群祐
選任辯護人 陳佳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0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群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合乎 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 駛營業大貨車,其衝撞之力道與危險性均高於自小客車,惟 於行經國道2號事故發生地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後車 追撞前車導致此次車禍發生,為肇事主因之情節,被害人之 傷勢、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雙方迄 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02號
被 告 彭群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佳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群祐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2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國道2號公路西向11.5公里處(桃園市桃園區境內)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同向車 道前方有鄭桂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詹 惠雯、鄭庭育、鄭智軒,因前方車況壅塞而減速煞車,彭群 祐所駕車輛之前車頭因而自後追撞鄭桂合所駕車輛之後車尾 ,鄭桂合所駕車輛因前揭碰撞後再撞擊前方前方由朱奕璋( 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鄭桂合受有胸悶與頭暈疑前胸鈍挫傷、左肩鈍挫傷、 雙小腿疼痛疑肌肉鈍挫傷、右腳踝疼痛疑鈍挫傷等傷害;詹 惠雯受有下背部、右膝、上唇鈍挫傷、左耳2公分淺層撕裂 傷等傷害;鄭庭育受有右前臂、右足背擦傷、左肩後側、下 背扭挫傷等傷害;鄭智軒受有頭部損傷、右肘挫傷等傷害。 嗣彭群祐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桂合、詹惠雯、鄭智軒之母何佩臻訴由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群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鄭桂合、詹惠雯、鄭智軒及被害人鄭庭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4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數紙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行駛途 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11條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 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等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鄭桂合、詹惠雯、鄭智軒及 被害人鄭庭育共4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論以一罪。且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 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