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2年度,1722號
TYDM,112,壢交簡,1722,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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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3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昆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涂昆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 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95號卷 【下稱偵卷】第55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黃侑圻受有 右側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雖 坦承因反應不及而撞擊告訴人,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 )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過失之情節、 態樣、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清潔工作 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595號
  被   告 涂昆相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昆相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3段往南崁方向行 駛,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未集 中精神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有行人黃侑圻沿同路段 路面邊線往大竹方向迎面步行至此,遭涂昆相之機車碰撞, 黃侑圻因而受有右側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涂昆相於肇事 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侑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涂昆相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侑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二、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 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疏未注意,未集中 精神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到前方右側路面邊線之行人即告訴



人,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等過失與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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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