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2年度,1598號
TYDM,112,壢交簡,1598,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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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運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運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理由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補充理由如下:
  訊據被告李運隆雖坦承駕駛車輛碰撞到告訴人鄭雪英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印象中現場沒 有人受傷,鄭雪英也跟我說她沒事,她有說她的腳本來就有 疼痛,不是因為車禍造成的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光輝五街往民權路方向行駛,於 同日晚間7時35分許,行經同市區光輝五街與民權路交岔路 口欲左轉民權路時,不慎碰撞行走於民權路之行人穿越道之 告訴人等事實,據被告警詢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鄭雪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現場 照片、車損照片)、桃園市中壢區天羅地網監視器影像紀錄 表(即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此等事實 ,應可認定。
 ㈡證人於警詢證稱:綠燈後我走行人穿越道往光明公園方向, 我走到一半突然感到有東西從我右邊撞過來,後來我就被撞 倒了,我左右腳受傷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7頁),復證人 於111年12月10日至天晟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左右 小腿挫傷、左右腳挫傷等情,有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 111年12月10日診字第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 足憑,可知證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的緊密時間確有前往 就醫,並經醫師診斷其受有上開傷勢;並參以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字卷第27、49



頁),可見本案交通事故係被告之車頭處左側與證人右側發 生碰撞,依慣性定律,證人應係向左倒地,則證人左側遭到 撞擊,右側碰撞到地面,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左右小 腿及左右腳均有挫傷之位置相符,堪認證人遭被告駕車碰撞 後確實受有上開傷勢。是以,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未為之而與證人發生碰撞 ,致證人受有上開傷害,兩者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有過失 傷害行為無訛,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其 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 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7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造 成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致使告訴人鄭雪英受有上開傷害,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無前科之素行、個人基本資料所示二、三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68號
  被   告 李運隆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運隆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光輝五街往民權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行經同市區光輝五街與民權路交岔 路口欲左轉民權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為前揭,致所駕駛之車輛不慎碰撞行走於民權 路由北向南之行人穿越道之鄭雪英,造成鄭雪英倒地,並因 此受有左右小腿挫傷、左右腳挫傷等傷害。嗣李運隆於肇事 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雪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運隆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雪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5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2張及本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報告1份。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 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 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肇車禍 ,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 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112年5月3日修 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而查,被告駕車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 犯罪後,於警方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審酌是否減輕其刑。前揭刑之加減,則請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何嘉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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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