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2年度,1580號
TYDM,112,壢交簡,1580,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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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7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政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 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2號卷 【下稱偵卷】第29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陳鉦諺受有 脾臟撕裂傷、雙手及右下肢擦挫傷、頭部及臉頰擦挫傷等傷 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雖曾與告訴 人洽談調解,卻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 等情(參卷附之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復兼衡其過失之情節、態樣、告訴人所受 傷勢部位、範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業務工作等一切情狀(見偵 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62號
  被   告 李政容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容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春日路與春日路1434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 春日路1434巷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對向車道陳鉦諺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春日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陳鉦諺因而受有脾 臟撕裂傷、雙手及右下肢擦挫傷、頭部及臉頰擦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陳鉦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鉦諺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 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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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