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2年度,1231號
TYDM,112,壢交簡,1231,2023110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0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韻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梁韻敏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7日桃檢秀元112蒞231 44字第1129137122號函暨補充理由書」。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 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 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理應明瞭騎乘機車上路應謹慎 小心注意前方人車之動態,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 者之安全,然被告卻疏未注意告訴人行走在前而自後撞擊, 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而雙方係因賠償資料等因素而迄未 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2、45頁)之情況,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92頁) 及雙方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現場的撞擊情況 (見偵卷第31-32頁、第35-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25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