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禮榮
蕭安
林青儀
林雨萱
邱乾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4
4810號、112年度偵字第51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
聲沒字第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禮榮、蕭安、林青儀、林雨萱、邱乾 益等均涉嫌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41號、111年度偵字第4481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3包(總毛重3815.00公克,純質淨重3215.45公克), 經送檢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單獨 聲請宣告沒收並銷毀之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 段雖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均沒入銷燬之,然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係專指查獲施用 或持有(不構成犯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例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 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0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 以112 年度偵字第5141號、111 年度偵字第44810 號為不起 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 年度上職議字第3805號 駁回再議而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 處分書在卷可查,而該案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 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此有 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又其合計純質淨重已逾5 公克,是依上開說明,均應認係違禁物。是聲請人本件聲請 ,核屬有據;又各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另本件沒收標的依其所適用之規定, 無從諭知銷燬,聲請意旨記載「沒收並銷燬之」應屬誤繕, 末有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驗結果 對應卷證 1 白色細晶體13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3815.00公克,驗前總淨重3782.89公克,因鑑驗取用0.10公克用罄,驗餘總淨重3782.79公克,純度約85%,純質淨重約3215.4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55333號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44810號卷第3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