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嘉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嗣被告死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前 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已採樣試射6顆)均 認具有殺傷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 物,此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偵辦,嗣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死亡,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 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及相片影像查詢結果、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子彈,經送鑑定,均認為非 制式子彈且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 0月19日刑理字第1120083998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稽(偵卷第 121至125頁)。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未經試 射、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2、4所示非制式子彈合計12顆 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經試射之如附表編號1、3 所示非制式子彈合計6顆固具殺傷力,然因於鑑驗過程中經 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效用,顯已非可供槍枝使用而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經試射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 5顆 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未經試射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 11顆 編號2所示之子彈與採樣試射之編號1所示子彈,為同類型之非制式子彈,故編號2所示之子彈亦應認具殺傷力。 3 經試射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 1顆 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未經試射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 1顆 編號4所示之子彈與採樣試射之編號3所示子彈,為同類型之非制式子彈,故編號4所示之子彈亦應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