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1418號
TYDM,112,單禁沒,1418,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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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淳恩(原名李元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淳恩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3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查扣如附表 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 依前揭說明,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33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 核對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鑑定書(見 偵卷第11至15頁)後,認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 留於該包裝袋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應一併整體視為毒品而併 予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 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成分 備註 1 白色結晶3袋(驗前淨重19.3070公克,取樣0.0843公克,驗餘淨重19.2227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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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