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1397號
TYDM,112,單禁沒,1397,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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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榮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140
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為零點陸壹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史榮傑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282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如 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6127 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違禁 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外扣得之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聲請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 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 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復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2號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6127公克), 經送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聲請書附 表所載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毒品為違禁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從 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要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者,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因 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 予沒收銷燬。又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自 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合計為0.6127公克) 2 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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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