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附民字,112年度,309號
TYDM,112,原附民,309,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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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09號
原 告 廖宇雯
被 告 蘇順義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35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9日22時30分許,因酒後情 緒激動,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樓與原告發生口角爭 執,竟強取原告所有之市價3萬元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以 此強暴方式妨礙原告使用系爭手機之權利,並與原告發生拉 扯,致使廖宇雯受有雙手、右腳擦傷等傷害,再將系爭手機 從住處8樓丟出窗外,致該手機毀損而不堪使用。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手機價值3萬 元。(二)因出庭被公司扣薪6萬元。(三)精神慰撫金26萬元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強搶原告手機、傷害原告身體及毀損系 爭手機之行為,然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已經賠償予原告 6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 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爭執,強取原告所有之系爭手機,以 此強暴方式妨礙原告使用系爭手機之權利,並與原告發生拉 扯,致使原告受有雙手、右腳擦傷等傷害,被告再將系爭手 機從住處8樓丟出窗外,致該手機毀損而不堪使用等情,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並 判決被告犯傷害罪、強制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卷證資料 可佐,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又被告上開行為已侵 害原告之身體、自由及財產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再查:
1、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附帶民事 訴訟編」有特別規定外,仍應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 所謂法律之準用應以性質相容為前提,刑事訴訟法證據章之 規定,與附帶民事訴訟就損害金額調查之待證事項性質顯不 相符,實無法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當中,是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進行中,對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調查證據程序,應總體類推 適用性質相仿之民事訴訟法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5號討論結論參照)。再按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
2、系爭手機遭毀損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明文規定 。查,系爭手機因毀損而不堪使用,價值為3萬元,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原附民卷第47頁),應視同自認,堪認此部分主 張,應屬有據。
3、不能工作損失遭扣薪部分: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 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查,原告固主張因提起刑事告 訴、附帶民事訴訟出庭而遭公司扣薪6萬元,仍屬損害云云 。然原告應檢察官、法官之開庭通知為出庭而請假,係原告 行使刑事告訴權及訴訟權所為行為之結果,與其主張本件侵 權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主張,難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 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 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 第511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 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 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 不就其詳予敘述,見原附民卷第48頁及證物袋內)。併審酌 原告身體、自由權遭侵害之結果,堪認原告受有肉體及精神 上痛苦,是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於6萬元範圍內為 適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理。
5、又被告辯稱因本件侵權行為已賠償原告6萬元,復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原附民卷第48頁),依上開說明,堪信為真正。綜 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3萬元(計算式:3萬 元+6萬元-6萬元=3萬元)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10月12日起(見原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 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另本件 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 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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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