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2年度,59號
TYDM,112,原金訴,59,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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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夢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7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0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後交付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層轉本案詐欺集團」,補充更正為「將 其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陳○(00年00月生,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其為少年,陳○所 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等非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 定交付保護管束)後,再由陳○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玉山銀行集中管 理部112年10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32528號函及其所 檢附被告帳戶圈存資料」、「告訴人吳汎眞提供之通話紀錄 擷取圖片及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取圖片」、「告 訴人丁○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取圖片及網路銀行臺幣轉帳紀錄 擷取圖片」、「告訴人乙○○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取圖片及網路 銀行臺幣轉帳紀錄擷取圖片」。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依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然修正後之規定 ,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而使減刑之要 件更為嚴格。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 
 2.罪名:
  核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3.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祐俊貸款專員」、「林偉誠」等成年人、少年陳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罪數:  
 ⑴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吳汎眞受騙匯款後,於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臺灣銀行帳戶內2 萬元共5次,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 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
 ⑵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既遂及未 遂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⑶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審理範圍之說明: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0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是其所 犯之一般洗錢既、未遂罪,合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一般洗錢未 遂犯行,原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惟被告之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併予審酌。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提供臺灣及玉山銀行帳戶予本案 詐欺集團,並協助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所為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應與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既、未遂之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吳汎眞、丁○、乙○○達成 和解或調解,態度普通、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素行、告 訴人3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行為方式 、危害情況、各罪之時間緊密、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 法益之類型相同、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並衡以刑罰對 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將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應從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實現刑罰經 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之指定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雖曾因酒駕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宣告緩刑,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故本 案被告仍符合緩刑之要件,請審酌於法律許可範圍內,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為被告辯護。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為期使被告警惕自身、記取教訓,日後不再違犯,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 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否認其已獲取任何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故不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本案提領之款 項,既已交付少年陳○,再由少年陳○上繳詐欺集團,故該款 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其所領取之 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
  被   告 甲○○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0月底某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自稱「陳祐俊貸款專員」、「林偉誠」之成年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所有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並聽從 「林偉誠」之指揮擔任車手,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嗣本案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 甲○○所有之上開帳戶後,甲○○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後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至附表編號3部分,因其帳戶交 易異常經警示圈存,未及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吳汎眞、丁○、乙○○訴由桃園市政府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提供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予「陳祐俊貸款專員」、「林偉誠」,並依「林偉誠」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即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將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汎眞、丁○、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吳汎眞、丁○、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後,旋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提領時、地)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5 被告與「陳祐俊貸款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予「陳祐俊貸款專員」之事實。 6 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告訴人吳汎眞遭詐欺後,即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7 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告訴人丁○、乙○○遭詐欺後,即分別將附表編號2、3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旋遭提領之事實。 8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告訴人乙○○遭詐欺後所匯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分許,經警示圈存。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 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 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 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 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 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 錢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後,被告 受指示持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領取贓款,並送至指定地 點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贓款透過 被告層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 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主 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非始終參與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 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 ,被告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陳祐俊貸 款專員」、「林偉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 所示各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㈢另被告附表編號1至2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間;附表編號3所為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等罪嫌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 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俱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
㈣末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上開3次(即 附表編號1至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 地點均相異,且告訴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斯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匯入帳戶及金額 提領車手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吳汎眞 (提告)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4分許 撥打電話予吳汎眞佯稱其先前自動扣款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解除云云,致吳汎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6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甲○○所有臺灣銀行帳戶: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9元 甲○○ 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5分至同日下午4時39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1段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共10萬元 2 丁○ (提告)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2分許 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先前捐款因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5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甲○○所有玉山銀行帳戶: 9,790元 甲○○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1段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1萬元 3 乙○○ (提告)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 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先前捐款因設定錯誤導致重複口款,需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8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甲○○所有玉山銀行帳戶: 9萬9,987元 因交易異常經圈存而未及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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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