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0
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睿犯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三、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 實
一、陳浩睿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君正」及綽號「白胖子 」、「黑胖子」等成年人所主持,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 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陳浩睿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已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原簡字第9 號判處罪刑確定)。該組織所屬成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同年0月下旬起,以組織 集團之運作模式,共同為詐欺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之運作 方式為,以「楊君正」、「白胖子」、「黑胖子」(下合稱 「楊君正」等人)為首腦,另有成員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 詐術之工作,該集團並事先備妥多個金融機構帳戶,供受詐 騙之人轉帳或匯款之用。陳浩睿則負責領款工作(俗稱「車 手」),並與「楊君正」等人透過手機通訊軟體「WeChat」 聯繫。該集團為分散「車手」領款時遭警方查緝,造成集團 之詐欺所得全數化為烏有之風險,領款工作亦以多人分工之 方式完成,即若有民眾受騙將款項轉帳或匯入由該集團所掌 控之金融帳戶後,「楊君正」等人即會透過「WeChat」指派 多位「車手」搭配出動,並指示「車手」們於何時、何地提 款,「楊君正」等人並會指示「車手」們如何輾轉交付所需 之提款卡及提領之現金,最終交回幕後集團首腦,以此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楊 君正」等人所主持之詐欺集團,基於同上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轉入如附表一所示案外人李冪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 下合稱本案帳戶)由該集團掌控之金融帳戶後,「楊君正」 等人即指示陳浩睿於同年9月28日晚間5時許起,至桃園市中 壢區與其他「車手」們會合後,由陳浩睿持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以如上分工,於同日晚間5時許起,在桃園市中壢區之 多處自動櫃員機,分18次予以提領,共提領新臺幣35萬1,00 0元(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再以如 上方式層層轉交幕後集團成員。嗣因警方據被害人報案而循 線追查,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係陳浩睿出面提領款項, 而悉上情。
二、案經朱恩廷、陳語杋、李泓洲、趙智行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陳浩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78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 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67頁),並經在超商領取本案帳戶之案外人尤秋純、提供 本案帳戶之案外人李冪,及證人即告訴人朱恩廷、陳語杋、 李泓洲、趙智行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39至44、47至 50、53至54、55至57、61至62、65至66、67至69頁),暨與 被告共同加入「楊君正」等人詐欺集團之案外人吳立駿於警 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互核相符(偵卷第21至27、277 至279頁,本院卷第155至159頁),並有朱恩廷提出之土地銀 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影本、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陳語杋提出之國泰世 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09年12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99287號函 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國內作業中心109年12月28日109忠法查密字第CV05612號 書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法務部 ○○○○○○○111年11月14日北監衛字第11126010000號函暨所附 被告之收容人健康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1 1月14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1301976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 提領一覽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ATM熱點提領詐欺案之提領影像等件附卷可稽(偵卷 第59、64、91至93、95至97、99、243至247、251至265頁, 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楊君正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 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對於上開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及「楊君正」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 之目的就同一告訴人(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於密 接時間內,分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同一告訴人施行詐術後, 使各該告訴人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分次提領 款項(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提款行為),各係侵害同一被害 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各次匯款、提領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告訴 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含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提款行 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四罪。
⒊分論併罰: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 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四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上 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67頁),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依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之量刑因子。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楊君正」等人詐 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侵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 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 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 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前開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 困難,破壞金融秩序,其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前開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最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 況(偵卷第9頁)、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編號1、2、3、4「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罪質 均係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相近,就被告所犯各罪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 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持用之本案 帳戶提款卡,未經扣案,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 衡酌該等提款卡之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被告業 經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倘沒收、追徵該等提款卡,僅係另 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 之損失,是對前揭物品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而無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於警詢中稱:「(問:你當車手有無獲得實際酬勞?共 獲得多少酬勞?由何人提供?如何提供?)沒有。因為他是一個 禮拜結清薪水,結果還沒到一個禮拜我就被抓了,他們當然
也就不會給我薪水。」等語(偵卷第13頁),是本案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告訴人處所詐得之財物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告訴人遭詐騙情形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 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朱恩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8日起,致電朱恩廷,向朱恩廷佯稱其為某物流公司人員,並對朱恩廷謊稱朱恩廷之前所為消費,因發生錯誤,有致朱恩廷權益受損之虞,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購買點數卡以更正,使朱恩廷陷於錯誤而遵照辦理,總計損失17萬9,897元。 ⑴109年9月28日晚間5時37分許 ⑵109年9月28日晚間6時40分許 ⑶109年9月28日晚間6時49分許 ⑴2萬9,912元 ⑵3萬元 ⑶1萬8,985元 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語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8日起,致電陳語杋,向陳語杋佯稱其為某網路賣家,並對陳語杋謊稱陳語杋之前所為消費,因發生錯誤,有致陳語杋權益受損之虞,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現金存款以更正,使陳語杋陷於錯誤而遵照辦理,總計損失8萬6,009元。 ⑴109年9月28日晚間5時14分許 ⑵109年9月28日晚間5時24分許 ⑴2萬9,985元 ⑵2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本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5號卷第70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李泓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8日起,致電李泓洲,向李泓洲佯稱其為某東森購物台及第一銀行人員,並對李泓洲謊稱李泓洲之前所為消費,因發生錯誤,有致李泓洲權益受損之虞,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更正,使李泓洲陷於錯誤而遵照辦理,總計損失9萬9,999元。 109年9月28日晚間6時27分許 9萬9,99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趙智行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8日起,致電趙智行,向趙智行佯稱其為某網路購物平台人員,並對趙智行謊稱趙智行之前所為消費,因發生錯誤,有致趙智行權益受損之虞,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更正,使趙智行陷於錯誤而遵照辦理,總計損失9萬1,051元。 109年9月28日晚間6時34分許 9萬1,051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被告提領情形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告訴人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28日晚間5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3萬元 陳語杋於109年9月28日晚間5時14分許匯入29,985元。 109年9月28日晚間5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3萬元 陳語杋於109年9月28日晚間5時24分許匯入29,985元。 109年9月28日晚間5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1萬元 朱恩廷於109年9月28日晚間5時37分許匯入2萬9,912元。 2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28日晚間6時5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晚間5時18分許,本院卷第71至72頁) 桃園市○○區○○路00號 (起訴書誤載為157號,本院卷第71至72頁) 2萬元 朱恩廷於109年9月28日晚間6時40分許、6時49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1萬8,985元,合計4萬8,985元。 109年9月28日晚間6時5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晚間5時18分許,本院卷第71至72頁) 桃園市○○區○○路00號 (起訴書誤載為157號,本院卷第71至72頁) 1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本院卷第71至72頁) 109年9月28日晚間6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109年9月28日晚間6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109年9月28日晚間6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28日晚間6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李泓洲109年9月28日晚間6時27分許匯款9萬9,999元。 109年9月28日晚間6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109年9月28日晚間6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109年9月28日晚間6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109年9月28日晚間6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109年9月28日晚間6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趙智行109年9月28日晚間6時34分許匯款9萬1,051元。 109年9月28日晚間6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109年9月28日晚間6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109年9月28日晚間6時3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109年9月28日晚間6時3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1萬1,000元
附表三:罪名、科刑
編號 主文欄 備註 1 陳浩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朱恩廷遭詐騙部分。 2 陳浩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語杋遭詐騙部分。 3 陳浩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李泓洲遭詐騙部分。 4 陳浩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趙智行遭詐騙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