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昱泰(原名黎炎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50181號、112年度偵字第3637、6930、9082、9
083、11565、1280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9153、11879、119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匯出或提領之工具,藉此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在新竹市○區○○路00號水蜜桃旅店內,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使用,並約定須留在該旅店房間內接受己○○(另行審結)控管(俗稱「入控」,即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人頭帳戶提供者提領贓款,要求人頭帳戶提供者入住旅館供詐欺集團成員控管)。嗣「阿義」及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匯款至中信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提領一空,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3637卷二206頁,院卷四14頁),核與證人己○○及甲○○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偵3637卷○000-000、291-296頁 ,偵3637卷三15-24、109-115頁),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證 據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雖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 告僅係提供中信帳戶予「阿義」使用,並在房間內接受己○○ 監控,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係以何種方式 施詐,非其所能預見,加以詐欺集團ㄧ人分飾多角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亦屬可能,而檢察官也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 團已達3人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 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解,已如上述,惟因與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於審理時辯明其僅犯幫助普通詐 欺罪,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交付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表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3人財物,且此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66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4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考量本案 所犯幫助洗錢罪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罪質不同,兩罪間 並無關聯性,尚難僅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 被告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於法定刑範圍 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 不加重其刑。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
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 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五、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 仍輕率提供其申辦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 及被害人3人之款項,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 渠等之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3之被 害人成立調解,允諾分期賠償共3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至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及被害則經本院傳喚未到 庭調解,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所為僅係提供 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 內涵應屬較低,及其前有上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等品行狀況 ,再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附表編號2、3所示 被害人均向本院表示依法判決、依法量刑等語,暨被告於審 理時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洗床業、月薪約5萬元、須扶養2名 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取得8萬元報酬等語,固為其本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成立 調解,並允諾分期賠償共30萬元,雖被告迄今仍未確實履行 ,惟被害人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達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苟就犯罪所得部分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入中信帳 戶之款項,已為詐欺集團轉出、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該等遭轉出
、提領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另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中信 帳戶,已被通報而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無沒收 之實益,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及黃瑞盛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加入股票投資平台能獲利,惟後續要將其他獲利領出時,須支付30%的分成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4日10時21分,匯款5萬元,旋遭轉出一空 ①戊○○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2805號卷240-241頁)。 ②戊○○之匯款資料1紙、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2805號卷237-239、242、244-245、246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5029號函檢附丙○○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卷○000-000頁)。 2 庚○○(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庚○○佯稱加入股票投資平台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4日11時42分,匯款5萬元,旋遭轉出一空 ①庚○○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1879號卷4-5頁)。 ②庚○○之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1879號卷15頁)。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1879號卷7-14頁)。 3 乙○○(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加入股票投資平台儲值能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4日13時26分,匯款30萬元,旋遭轉出及提領一空 ①乙○○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1933號卷14-16頁)。 ②乙○○之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1933號卷34-52頁)。 ③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1933號卷55-5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