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宗○展(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846、30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宗○展成年人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宗○展(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與宗○○(0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父子,與其他家庭成員同住在桃 園市龍潭區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地址詳卷),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二、宗○展於112年2月27日起,因配偶范○榆即宗○○之母(真實姓 名詳卷)暫時離家看護姑母,獨自照顧宗○○、宗○○之雙胞胎 兄弟、張○晴(000年0月生)、張○楓(000年00月生)等7名 兒童(均為范○榆之子女),並與少年張○吟(00年0月生, 為范○榆之女)等人同住在本案住處,於112年4月27日17時 許,在本案住處2樓房間內,與范○榆因故於電話時發生口角 ,又見宗○○啼哭不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坐立在床上先 將宗○○托舉至胸前之高度後,復將宗○○扔擲至床尾處磁磚鋪 設之地面上,造成宗○○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骨幹骨折之傷害。三、適張○晴、張○楓在旁見聞上情,張○晴嗣即將上情告知當時 亦在本案住處之張○吟,張○吟因前已聽聞宗○○持續之啼哭及 摔落等聲響,遂趁宗○展外出時查看宗○○之狀況,發現宗○○ 左腳已無法動作,遂將上情以電話告知范○榆。而范○榆於獲 悉後,即以電話詢問宗○展,宗○展乃向范○榆聲稱宗○○係自 行摔落床下,其後亦未將宗○○送醫救治或通知警消社政人員 協助,迄范○榆於112年4月29日返回本案住處後,始將宗○○ 送醫急救,方經醫護人員發現宗○○受有上揭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范○榆、張○晴、張○楓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宗○展及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 證據能力(見原訴字卷,第105、113至115頁),復無其他 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依上揭規定,此部分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證人范○榆、張○晴、張○楓、張○吟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並經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未經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見 原訴字卷,第105、113至115頁)。然證人范○榆、張○晴、 張○楓、張○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卷存資料形 式觀察,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具體陳明有 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揭規定,此部分之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又證人范○榆、張○晴、張○楓、張○吟於本院審判 中已到場,證人張○晴、張○楓、張○吟並經檢察官及辯護人 交互詰問而證述在案,此部分已於審判中賦予被告行使反對 詰問權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該等證人之正當詰問權, 已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至證人范○榆於本院審判中,雖依 法行使拒絕證言權而拒絕作證(見原訴字卷,第152頁), 然核其於偵訊時所證可證明者,並非被告所辯事項(詳下述 ),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具體陳明欲向證人范○榆對質詰問之 事項為何,復經本院於審判中提示證人范○榆之偵訊筆錄並 告以要旨,並使被告當庭表示意見(見原訴字卷,第187頁 ),亦已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㈢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見原訴字卷,第105、113至115、186至19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處,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㈣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傷害宗○○之犯行,辯稱:當時因為小孩 正在哭鬧,可能情緒上確實有受到影響,所以把小孩推旁邊 一點,結果他從床上滾到床下去,我當時真的是不小心的, 我確實有檢查小孩的身上沒有受傷的情況,所以我當時不以 為意,到隔天下午才發覺小孩情況不對等語。辯護人亦依被 告所辯,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沒有傷害的故意等語。經查 :
㊀被告與宗○○為父子,與其他家庭成員同住在本案住處,於112 年2月27日起,因配偶范○榆即宗○○之母暫時離家看護姑母, 獨自照顧宗○○、宗○○之雙胞胎兄弟、張○晴、張○楓等7名兒
童(均為范○榆之子女),並與少年張○吟(亦為范○榆之女 )等人同住在本案住處,於112年4月27日17時許,在本案住 處2樓房間內,曾與范○榆因故於電話時發生口角,並見宗○○ 啼哭不休,其嗣使宗○○至地面上,適張○晴、張○楓在旁,其 後未將宗○○送醫救治或通知警消社政人員協助,迄范○榆於1 12年4月29日返回本案住處後,始將宗○○送醫急救,方經醫 護人員發現宗○○受有左側股骨骨幹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 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是認,並有 證人范○榆、張○晴、張○楓、張○吟於偵訊之證述及證人張○ 晴、張○楓、張○吟於審判中之證述在案可憑,復有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5月 19日桃家防字第1120010124號函暨所附保護個案及其手足摘 要報告、宗○○受傷照片、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112年6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550537號函暨所附個案 評估報告表、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㊁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坐立在床上先將宗○○托舉至胸前之 高度後,復將宗○○扔擲至床尾處磁磚鋪設之地面上,造成宗 ○○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骨幹骨折之傷害;適張○晴、張○楓在旁 見聞上情,張○晴嗣即將上情告知當時亦在本案住處之張○吟 ,張○吟因前已聽聞宗○○持續之啼哭及摔落等聲響,遂趁宗○ 展外出時查看宗○○之狀況,發現宗○○左腳已無法動作,遂將 上情以電話告知范○榆;而范○榆於獲悉後,即以電話詢問宗 ○展,宗○展乃向范○榆聲稱宗○○係自行摔落床下等情,業據 證人范○榆、張○晴、張○楓、張○吟於偵訊及證人張○晴、張○ 楓、張○吟於審判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他字第3425號卷, 第241至243頁;112年度偵字第27846號卷,第129至132頁; 原訴字卷,第153至169頁),經核其等所證內容,就案關之 基本事實大致相符,並與前揭卷附現場照片及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無牴觸之情,已堪採信。 ㊂被告雖置辯如前,然其所辯之事發經過,核與在場見聞之證 人張○晴、張○楓所證內容明顯不符,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被 告與宗○○當時所在床鋪之身處位置,距離宗○○摔落之地面有 一定之距離(見原訴字卷,第173至175頁),倘非遭人施以 一定之力道扔擲,宗○○自無直接摔落至地面之可能,且依被 告與宗○○當時所在床鋪之高度(見112年度偵字第30516號卷 ,第112至115頁),倘宗○○果如被告所辯,係從床上滾到床 下去,亦當不至受有左側股骨骨幹骨折之傷害,是被告前揭 所辯不僅與證人張○晴、張○楓所證不符,亦與常情相違,並
不可採。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辯稱:電話響我醒來, 左顧右盼的時候發現宗○○快要掉下去,我想說要用腳把他勾 起來時已經來不及,他就從床邊掉下去了等語,嗣於本院審 判中改稱:以現在的供述為主,先前陳述不實在等語(見原 訴字卷,第104、194頁),並置辯如前,是其所辯前後相歧 ,並隨證據調查之進展變異,益徵其所為之供述,實難採信 ,足認被告係坐立在床上先將宗○○托舉至胸前之高度後,復 將宗○○扔擲至床尾處磁磚鋪設之地面上,造成宗○○因而受有 左側股骨骨幹骨折之傷害。
㊃宗○○所受傷害為左側股骨骨幹骨折,范○榆於112年4月29日返 回本案住處後,亦將宗○○送醫急救等情,已如前述,可知宗 ○○所受之傷害,並非尋常之皮肉傷,且一經查看即可知其所 受傷害非輕,而有盡速送醫之必要,此參證人張○吟於偵訊 及本院審判中所證內容亦明(見112年度偵字第27846號卷, 第131頁;原訴字卷,第165至167頁)。且依證人張○吟於偵 訊及本院審判中之所證,被告於外出返家後,見張○吟看顧 宗○○,尚有拒卻張○吟等人(當時尚有張○吟之胞兄張○洋〈00 年0月生〉、乾哥張○豪〈已成年〉等人在本案住處)之舉動, 倘被告果如其所辯並非故意為之,則於宗○○受有上揭傷害之 情形下,當無不顧宗○○傷勢而逕自外出,嗣亦不將宗○○送醫 救治,甚而拒卻張○吟等人看顧宗○○等舉動之理,又經本院 於審判中質之何以未尋求鄰居或員警之協助,亦僅辯稱:沒 有想那麼多、沒有想到等語(見原訴字卷,第195頁),上 情可徵宗○○所受之傷害,係被告故意之行為所造成者,否則 被告當無此等不顧宗○○傷勢,甚而避免宗○○受傷乙事為人知 悉等舉措,益徵被告係坐立在床上先將宗○○托舉至胸前之高 度後,復將宗○○扔擲至床尾處磁磚鋪設之地面上,造成宗○○ 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骨幹骨折之傷害。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之所辯均不可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宗○○之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 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本案被告傷害宗○○身體之行為, 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構成刑法之傷害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本案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兒童犯傷害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3項及第1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未遂罪嫌。惟被告本案行為,係以坐 立在床上先將宗○○托舉至胸前之高度後,復將宗○○扔擲至床 尾處磁磚鋪設之地面上,已如前述,倘被告果係基於重傷害 宗○○之犯意,何以除此行為外,別無其他傷害宗○○之接續行 為?又倘其果係基於重傷害宗○○之犯意,何以非將宗○○先抱 起離開床舖,再將宗○○扔擲至地面,以增加重傷害結果發生 之可能性?再參以被告與宗○○為父子,宗○○所受傷害並非重 大不治或難治者,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被告有重傷害宗○○ 之犯意,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不能對其遽以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重傷害未遂之罪責相繩,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所 認,容有所誤。又被告成年人對兒童犯傷害罪之基本事實, 既已載明在起訴書,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就此等罪名為辯論(見原訴字卷,第193至198頁) ,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論斷 。
四、科刑:
㈠被告本案所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宗○○之父,對於 被害人有保護及教養義務,本應悉心養育被害人,防止被害 人遭受傷害,竟為本案傷害犯行,並使在場其他兒童目睹此 傷害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值非難;其犯後否認犯行,先 辯稱:電話響我醒來,左顧右盼的時候發現宗○○快要掉下去 ,我想說要用腳把他勾起來時已經來不及,他就從床邊掉下 去了等語如前,嗣雖曾就傷害罪為認罪之表示(見原訴字卷 ,第193至194頁),然其後仍矢口否認有傷害被害人之犯行
,並置辯如前,事實上就自己之行為均未坦認在案,難認對 於自己行為造成被害人受害乙節有所悔悟,且被告犯後既未 將宗○○送醫救治,又曾要求證人張○晴、張○楓不得陳述本案 事發經過(見原訴字卷,第164頁),犯後態度顯屬不佳; 且被告前已因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110年度 壢原簡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7月9日執 行完畢(見112年度他字第3425號卷,第183至187頁;原訴 字卷,第25至26頁),除本案外亦已有多件兒少保護事件通 報紀錄(見112年度他字第3425號卷,第133至169頁),詎 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更有不該。末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 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並參以被告自陳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配偶范○榆即被害人之 母之意見(見原訴字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