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聲再字,112年度,1號
TYDM,112,原聲再,1,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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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鄧彥宏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彥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 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 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108年度 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22號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雖提出聲請再審狀,然未附具據以聲請再審之 原判決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 ,且詳查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狀,僅記載聲請人係徒手竊盜 ,上開確定判決卻以加重竊盜論處而判處有期徒刑7月,然 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聲請再審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尚非不 能補正,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 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證據,逾 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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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