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2年度,52號
TYDM,112,原易,52,2023112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52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秉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70
6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706號、112 年度調偵字第1號起訴書(下稱起訴一)「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載「在乙○○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9樓之住處 」更正為「在乙○○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9樓之住 處樓下」、「又再次提供本案門號㈢供丁○○進行小額付款之 消費」更正為「又再次提供本案門號㈢供丁○○進行小額付款 之消費2664元」,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 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一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6號起訴書(下稱起訴二,上 列二份起訴書詳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如起訴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 得利罪(3罪)。
 ⒉被告如起訴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書認被告該部 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本院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關係:
  被告如起訴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3罪及起訴二所犯1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



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分別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之理由,盡其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指出其構成累犯 之前案紀錄,並認俱應加重其刑,然並未具體說明有何應加 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該前案紀錄所示幫助詐欺案件與本 案犯行之犯罪型態及情節均迥異,既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具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解釋意旨,爰均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 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其犯罪後雖數度飾詞否認,惟終能坦 承並面對自身行為之錯誤,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復衡酌其 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2固符合刑法 第50條第1項規定,然審酌其尚有另案刻正審理中(見本院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繫屬案件簡表),本案 復無於判決時即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爰不予定應執 行刑,附此敘明 。
三、沒收:
  被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犯罪利得,皆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丁○○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一 事實欄一㈠ 2 丁○○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一 事實欄一㈡所載詐欺得利新臺幣9485元部分 3 丁○○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一 事實欄一㈡所載詐欺得利新臺幣2664元部分 4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二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706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1號
  被   告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其並無給付報酬及小額付款所生帳單費用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而為如下 之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6月6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慈光街101 巷之某社區之地下室,向丙○○佯稱:可帶丙○○賺錢,只要丙 ○○申辦1個門號就可以賺取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報酬 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將其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下稱本案門號㈠)、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㈡)號提供予丁 ○○,供丁○○以該2支門號進行小額付款之消費總計5,788元( 本案門號㈠:385元+68元=453元;本案門號㈡:3885元+1450



元=5,335元)。然嗣後丙○○向丁○○索討提供門號之報酬或總 金額為5,788元之小額付款帳單費用時,丁○○均置之不理, 丙○○始驚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先委由不知情之莊于立(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3月16日0 時30分許,在乙○○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9樓之住 處,向乙○○佯稱:是否願意電信小額代收,可以賺錢,可以 錢滾錢等語,乙○○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將其所使用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㈢)之SIM卡交付予莊于 立,再由莊于立將該SIM卡交付予丁○○,讓丁○○以本案門號 進行小額付款之消費總計9,485元;嗣莊于立於111年3月17 日1時30分許,在上開乙○○住處,將本案門號㈢之SIM卡交還 予乙○○,然乙○○向莊于立索討其提供本案門號㈢進行小額付 款之報酬或小額付款所生帳單費用時,莊于立即向乙○○稱上 開小額付款均係丁○○處理,嗣乙○○轉而向丁○○索討上開報酬 或帳單費用時,丁○○又向告訴人佯稱:本案門號㈢小額付款 之消費金額需達到1萬2,000元才能夠領取報酬等語,致乙○○ 陷於錯誤,又再次提供本案門號㈢供丁○○進行小額付款之消 費。然嗣後乙○○向丁○○索討報酬或總金額為1萬2,149元(包 含上開9,485元)之小額付款帳單費用時,丁○○均置之不理, 乙○○始驚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丙○○、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以本案門號㈠㈡㈢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金額之小額付款消費,且迄今尚未將告訴人丙○○、乙○○提供門號之報酬或小額付款帳單費用給付予告訴人2人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莊于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莊于立協助被告向告訴人乙○○收取本案門號㈢之SIM卡,嗣均係由被告以本案門號㈢操作小額付款消費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之經過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以本案門號㈠㈡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金額之小額付款消費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之經過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以本案門號㈢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金額之小額付款消費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丙○○之對話錄音譯文、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曾向告訴人丙○○陳稱提供2支手機門號可給予告訴人丙○○2萬4,000元報酬之事實。 6 1.告訴人丙○○提出之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簡訊紀錄、告訴人丙○○與「慢點付」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及「慢點付」之函文、電信費用帳單。 2.告訴人乙○○提出之小額付款消費之截圖資料。 1.證明被告有以本案門號㈠㈡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金額之小額付款消費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以本案門號㈢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金額之小額付款消費之事實。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向告訴人2人詐得本案門號㈠㈡㈢後,利用電信小額付款機制 ,為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之消費,所詐得者應係免除支付該 等小額付款所生帳單費用之利益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數罪併罰 之。復被告於本案詐欺所得如上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6號
  被   告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其並無販售中古車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8月16日18時41分 前之某時,向少年吳○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涉詐欺犯嫌,另由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借 用其所申辦之社群網站臉書帳號「吳陞」,並利用該臉書帳 號在臉書上刊登販售中古車之訊息,劉慶麟瀏覽上開訊息後 ,於111年8月16日18時41分許與丁○○聯繫,丁○○即向劉慶麟 佯稱:伊有在賣中古車云云,致劉慶麟陷於錯誤,向丁○○表 示其欲購買中古車,並於111年8月22日22時18分許,在桃園 市桃園區藝文特區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交 付予丁○○,供丁○○辦理車輛過戶事宜,及於111年8月26日14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將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款項交付予丁○○,然丁○○收受劉慶麟交付之上 開身分證、健保卡及1萬元款項後,竟未依約將約定之中古 車過戶並交付予劉慶麟,且經劉慶麟傳送訊息予丁○○,亦未 獲回應,劉慶麟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劉慶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向少年吳○陞借用臉書帳號「吳陞」刊登販售中古車之訊息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以上開臉書帳號「吳陞」與告訴人聯繫購車事宜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告訴人的身分證、健保卡及1萬元款項之事實。 4.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上開身分證、健保卡及1萬元款項,然卻未依約將約定之中古車過戶並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少年吳○陞於警詢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向少年吳○陞借用臉書帳號「吳陞」刊登販售中古車之訊息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使用臉書帳號「吳陞」處理中古車買賣事宜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慶麟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被告有以臉書帳號「吳陞」刊登販售中古車之訊息,並與告訴人聯繫中古車買賣事宜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告訴人的身分證、健保卡及1萬元款項之事實。 3.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上開身分證、健保卡及1萬元款項,然卻未依約將約定之中古車過戶並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臉書帳號「吳陞」)之臉書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聯繫中古車買賣事宜之過程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