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順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641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大略如附表一所示。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㈠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㈡本件被告被訴罪名,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已表示撤回告訴,有卷附附表二所示資料為證。 ㈣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表一:
起訴之犯罪事實 被告被訴罪名 被告陳正順於民國110年6月29日上午10時38分許,無照(越級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營業半拖車車號:000-0000號),自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空地,起駛橫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南竹路由南崁往大竹方向車道,並欲左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址駕車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且橫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欲左轉至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魏楷紘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蘆竹區南竹路由南崁往大竹方向行經該處,雙方均因閃避不及,魏楷紘所騎機車之前車頭因而與陳正順所駕車輛左側中間處之防滾籠發生碰撞,致魏楷紘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遠端股骨開放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附表二:
編號 資料名稱 備註 1 本院訊問筆錄 2 刑事撤回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