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刑補字,112年度,19號
TYDM,112,刑補,19,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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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2年度刑補字第19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劉龍德


上列請求人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
決定如下:
主 文
劉龍德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拾壹日,准予補償新台幣拾捌萬參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及本院訊問程序時當庭更正意旨略以:請求人劉龍 德前因加重詐欺案件,於民國106年1月18日經員警拘提,嗣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106 年1 月20日裁定准予羈押,請求人於106 年3月19日羈押期 滿出所,自拘提日起即106年1月18日至羈押期滿日止即106 年3月19日止,共羈押61日,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 經本院以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1年度原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無罪確定,爰請求按新臺幣 (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 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 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 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 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 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 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其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 「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請求人因涉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9 月1日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 11年7 月29日以108 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聲請人無罪, 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 2 年2月21日以111年度原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



2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請求人 係於112 年9 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其刑事補 償聲請狀上收狀章印記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請求人係於其 所涉加重詐欺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後2 年內,提起本件刑 事補償案件之請求,其聲請未逾法定請求期間,先予敘明。三、又按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 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7 項定有明文。另按依刑事 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 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 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 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 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 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 下折算1 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 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 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 元以上3,00 0 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 、第6 條第1項、第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 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 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 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 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 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 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 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 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 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 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 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之 立法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決定:
 ㈠請求人受本案羈押之執行情形及日數:
請求人前因詐欺案件,於106年1月18日遭員警拘提,經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月19日偵訊後,向本院聲請羈押 ,嗣經本院於106年1月20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亦有 其他共犯尚未到案,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另依所實施之 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態樣顯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嗣於106年3 月19日羈押期滿出所等節,此有106年1月18日警詢筆錄、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1月19日偵訊筆錄、本院106年1月20 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稽。本院嗣於111年7月29日以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判決聲請人無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於112年2月21日以111年度原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 駁回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 院於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此亦有上開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 羈押乙節,依法應自106年1月18日受拘提日起算至同年3月1 9日,共計61日,堪予認定。
 ㈡關於補償金額之決定:
⒈按所謂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 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 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 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 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偵查、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 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 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⒉本案於偵查階段,經檢察官以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對案 情供述不一、前後矛盾,尚有其他共犯尚未拘提到案,且綽 號「阿牛」「阿宏」等人之年籍資料尚待查明,認有勾串共 犯之虞;又請求人所涉詐欺取財之犯嫌,係於104年11月1日 開始每日不斷利用電話包,播送詐欺簡訊至大陸地區,詐騙 大陸地區人民,為同案被告所認,顯有反覆實施之虞等情, 向本院聲請羈押(參羈押聲請書附件,見本院106年度聲羈 字第390號卷第2至5頁反面)。而本院訊問請求人後,認檢 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已足釋明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故裁定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認為與前揭所示羈押要件並無不 符或違法之處,符合辦理刑事案件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堪認 辦理本案刑事案件之公務員對請求人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 行為。雖本案經審理後經判決無罪確定,然應不影響前開有



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原因及必要之判斷,先予指明。 ⒊請求人就本案始終否認犯行,此經本院調閱本案之電子卷證 確認無誤,另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 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 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無積極事證可 認其具有可歸責事由,故本件請求亦無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 1 項之適用。
⒋請求人雖以每日最高額5,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請求補償, 惟審酌本院裁定羈押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請求人受羈押 處時,年齡為29歲,且其於106年1月18日警詢時自陳從事臨 時工及自耕農,且經本院調閱其於105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後,可知其於105年間綜合所得總額為1 63,000元;復審酌請求人羈押期間所受名譽損失及身心上之 痛苦等一切情狀,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請求 人請求每日補償5,000元,尚屬過高,應以每日補償3,000元 為適當,據此核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之自拘提時起算受羈押 日數為61日,補償金額共計18萬3,000元(即3,000×61=18萬 3,000),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項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 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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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