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煒翰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徐奕霏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4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喬煒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喬煒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44至45頁、第 56至5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過失不慎肇 事,致被害人葉燈妹、范詩好受傷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待 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即時對等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 ,即逕行騎車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衡以被告配偶即肇事車輛之車主徐奕霏已 與被害人葉燈妹成立和解且如數給付完畢,被害人葉燈妹、 范詩好則均表示因自始無意追究被告責任,故雖無調解意願 ,仍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交訴卷第21頁、第25頁),另參諸被 害人2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皆非甚鉅,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任職於電線製造公 司,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需與配偶共同扶養就讀大學之子女 1名(見本院交訴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緩刑:
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獲取被害人2人原諒,業 如前述,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 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12號
被 告 喬煒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喬煒翰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徐奕霏,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高 平段往關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 龍潭區中豐路高平段1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葉燈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范詩好,欲自該處路旁左轉入桃園市中 豐路高平段10巷時,遭喬煒翰之機車擦撞,因而人車倒地, 葉燈妹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表淺性損傷之傷害,范 詩好則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葉燈妹、范詩好、徐奕 霏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詎喬煒翰明知其騎車發生交通 事故致葉燈妹、范詩好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 警將葉燈妹、范詩好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逕 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喬煒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其妻徐奕霏,與被害人葉燈妹騎乘並搭載被害人范詩好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與其徐奕霏、被害人葉燈妹、范詩好於現場相互查看傷勢時,被害人葉燈妹有向被告稱其身體會痛,被告仍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葉燈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葉燈妹於上揭時、地騎車搭載被害人范詩好,與被告所騎乘並搭載徐奕霏之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告及其妻徐奕霏、證人葉燈妹及被害人徐奕霏一同在現場查看傷勢時,證人葉燈妹並向被告及徐奕霏提及其與被害人范詩好均有受傷,而當時被告及徐奕霏均未詢問其等是否須報警或叫救護車,亦未詢問是否各自處理,即未經其與被害人范詩好之同意先行騎車離去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害人范詩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葉燈妹於上揭時、地騎車搭載證人范詩好,與被告所騎乘並搭載證人徐奕霏之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告及其妻徐奕霏、證人葉燈妹、范詩好有一起在現場查看傷勢,證人葉燈妹並說渠被撞到會痛,又證人范詩好斯時因頭暈坐於機車上時,證人葉燈妹亦有詢問證人范詩好身體狀況,證人范詩好回答頭很暈,當時被告、徐奕霏均有聽到,後被告與徐奕霏即於證人葉燈妹尚於確認證人范詩好傷勢狀況時,逕行騎車離去,且被告與徐奕霏均未詢問其等是否須報警或叫救護車,亦未詢問是否各自處理,即未經其與證人葉燈妹之同意先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㈣ 證人徐奕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搭載證人徐奕霏與證人葉燈妹所騎乘並搭載證人范詩好之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葉燈妹並向證人徐奕霏稱其手會痛,然被告與證人徐奕霏因欲上班而騎車離去之事實。 ㈤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2.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 3.龍潭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5.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搭載證人徐奕霏,與證人葉燈妹所騎乘並搭載證人范詩好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證人葉燈妹、范詩好人車倒地,並受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證人葉燈妹、范詩好、徐奕霏並在場一起查看傷勢,然被告喬煒翰仍騎乘機車搭載證人徐奕霏先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