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志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954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威志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國道二號由西往東行駛於內側車道
,途經桃園市○○區○道○號東向16.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顯示方向燈
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林宏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沿同向直行於中線車道,見狀緊急向右閃避,因
而擦撞徐鎮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致林
宏奇受有腦震盪、胸壁挫傷、右側肢體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宏奇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如後)。詎陳威志明知林宏奇已因本案事故受傷,竟基於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
或徵得事故他方同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宏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交訴卷第30頁、第42頁),核與告訴人林宏奇於警詢及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頁、第
55至57頁、第98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3月26日勘驗筆錄、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等件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27頁、第29至35頁、第39至43頁、第101頁及卷
末光碟存放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精神不濟猶仍貿然
駕車行駛於國道,以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且案發現場均為
高速行駛之車輛,案發時間則為接近中午之時段,依當時車
流狀況,被告應可預見若未即時採取相關防免措施,除告訴
人所受傷勢可能惡化外,亦可能因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進而
發生其餘追撞事故,竟對此置若罔聞,未於案發後停留於現
場靜待警方到場處理、確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及避免事故
範圍擴大,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對告訴人及公眾往來安全
危害甚大,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交訴卷第35至36
頁),告訴人並到庭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見交訴卷第45
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業,
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45頁)及犯後終能
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考量其本案為初犯 ,於行為時年僅23歲,智慮尚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 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能積極面對己身犯行所造 成之損害及應擔負之賠償義務,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貨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 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先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同向直行於中線車道,見狀緊急 向右閃避,因而擦撞案外人徐鎮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胸壁挫傷、右側肢體 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 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 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 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 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 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 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 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 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 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 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 卷可參(見交訴卷第47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 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