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258號
TYDM,112,交簡上,258,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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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玉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
7月6日所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書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3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童玉崎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童玉崎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9月1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竹圍街由三 民路往國際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竹圍街30號前,欲左轉彎 往竹圍國小方向,適有張方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竹圍街欲往國際路2段方向行駛,駛至該處路口 見童玉崎駕車欲左轉彎,而停車禮讓童玉崎通行,童玉崎本 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乃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而駛入占用張 方哲之部分車道,致撞擊張方哲之機車,張方哲人車倒地受 有左足挫擦傷合併皮膚部分壞死之傷害。
二、案經張方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童玉崎戶籍地設於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所地則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而本院已於112年9 月15日將本院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0分之審理期日傳票 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上開戶籍地;本院雖亦將審理期日傳票送 達被告之居所地,然遭以「遷移為由」退回;又被告現因另 案遭通緝中,是本院亦將上開審理期日傳票於112年9月14日



為公示送達,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公示送達 公告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為一 造缺席判決。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 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被告亦未 對上揭屬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三、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 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原審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審交易卷第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方哲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77頁至第79 頁),並有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7頁)、告訴人之南崁康群骨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8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 偵字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見偵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現場照片共23張(見偵字卷 第49頁至第59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於112年5月3 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 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為「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 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法 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 有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違反注意 義務之態樣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於其犯行尚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然其於原審審判中經通緝始到案 ,有本院通緝書可佐,自難認其有主動接受法院裁判之意, 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應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審疏未比較新舊法 ,逕行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 事用法未洽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而未注意,貿然左 轉彎駛入占用告訴人部分車道之肇事原因,致使告訴人受有 上開所載之傷勢,復參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於警詢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2 1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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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