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179號
TYDM,112,交簡上,179,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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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竣凱



選任辯護人 劉育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
28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1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2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竣凱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於民國112年4月28日
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184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張竣凱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已陳明僅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宣告緩刑,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2、57、62至
63頁)。上訴人即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量刑提起上訴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證據及罪名等),均不予爭執,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
部分可以分離審查,依據前述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上訴人即被告所犯之罪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證據、論
罪之認定,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
證據外,其餘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
實及罪名,我目前尚在就讀研究所,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簡上卷第13至14、58頁)。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審以原判決
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並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張光
泓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損傷、左膝後十字韌帶
斷裂合併半月板破裂、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勢
,傷勢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且曾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未有共識
,故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
失情節、態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暨
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述研究所就讀中、仍為學生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 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準此,被告上訴意旨, 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無因犯罪經偵查、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本院考量其初罹刑典, 且係偶發之過失犯罪,犯後亦坦認犯行,復於上訴後,仍積 極與告訴人協調賠償款項,並表示除保險給付外,願意再另 行賠償告訴人30萬元(見簡上卷第53、58頁),此雖未能完 全滿足告訴人之請求,然已對告訴人表示賠償之誠意,信其 已有相當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考量被告現仍就讀研究所(見簡上卷第 73至74頁),若因上開刑罰導致其無法繼續完成學業,不僅 影響被告將來之就業,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可能因被 告無薪資收入而無法實際獲得滿足等情,因認原審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 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考 量其經濟狀況欠佳,倘命其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反將使其 生活陷入困境,故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思記取教訓,爰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諭知被告 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義



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並輔以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 使被告能從中深切反思。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 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184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凱




選任辯護人 劉育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竣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 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竣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 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70號 卷第47頁),且後續亦到庭接受訊問,核其情節,與自首之 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張光泓受有 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損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合 併半月板破裂、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勢,傷勢 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曾 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未有共識(參卷附 之調解委員調解單),故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態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部 位、範圍、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述研究所就讀中、 仍為學生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281號
  被   告 張竣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竣凱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凌晨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未劃分向標線中 央路216巷由三民路1段往中央路方向行駛,駛至中央路216 巷17號前直路路段,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後追撞同向右前先行在劃設 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路旁臨時停車、由張光泓(所涉過失傷 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致張光泓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 斷裂及半月板損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半月板破裂、 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光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竣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光泓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行車 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 光碟1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7月18日桃 交鑑字第1110005143號函暨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 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鎮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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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