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0339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壢交簡字第17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建鈞於民國112年4月18 日上午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高平段由龍潭往新竹方向外側車道 直行,行經中豐路高平段700號前、欲左迴轉駛入中豐路高 平段由新竹往龍潭方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 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車道內行進 中之車輛先行,顯示左方向燈後,未暫停並注意車道內有無 行進中之直行車,即貿然左迴轉,適有告訴人黃妍雅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施雅喬,沿同向 內側車道直行行經,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告訴 人黃妍雅、施雅喬人車倒地,告訴人黃妍雅因而受有骨盆骨 折、顏面骨骨折、上門牙脫位、左膝及雙手擦傷等傷害,告 訴人施雅喬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被告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 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黃妍雅、施雅喬已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頁、第7 頁)在卷可佐,依據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