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啓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0063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交簡
字第16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啓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啓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大 觀路機車優先道倒車往大園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謹慎緩慢 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適有張英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大觀路由草漯往大園方向行駛內側車道 向左迴轉至大觀路由大園往草漯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見邱啓 昌自右前側機車優先道後倒並斜切至外側車道,向左閃避仍 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張英傑因而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嗣警方到場處理,邱啓昌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 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英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邱啓昌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9-12、81-83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9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英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 卷第19-20、81-83頁),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 影像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之健保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11 2年8月25日北總企字第1129910997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同 院112年10月12日北總急字第1120004463號函等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29-33、45-58、69-76、85頁、本院桃交簡卷第19- 21、25-74頁、交易字卷第13-14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將本案送肇事鑑定(見本院交易字卷 第26頁),然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 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與待證事 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 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 車禍發生其駕始行為具有過失乙節,均坦認如前,因此被告 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又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10月12日北總急字第1120004463號函固載:「 病人(即告訴人)所受傷害應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另有頸 部挫傷及下背部等相關損傷」等語,然該函文亦記載:「病 人於111年9月13日20時0分由家人陪同本院急診就診,病人 主訴下午開車時被聯結車由右側追撞,雖無撞擊頭部,但有 頭部劇烈左右搖晃,經診治發現,病人有眩暈症狀,無明顯 開放性傷口,予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為無顱內出血,經予 止痛劑注射及開立口服止暈藥物後,於111年9月13日22時32 分出院。其後,病人又於111年9月15日、111年10月13日及1 11年11月17日於本院一般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三次,病人 症狀持續暈眩、右顳側輕度頭痛、頸部及下背疼痛合併左上 肢及左小指輕度無力」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3頁),然觀 告訴人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告訴人於111年9月13 日之急診病歷記載:「Dizziness+. No ILPC,no limb weak ness. No vomiting.」、「No open wound」(見本院桃交簡 卷第27頁),111年9月15日之門診病歷則記載:「felt dizz iness/nuasea/vomiting once. mild headache over rt te mporal region also felt soreness of neck and lower b
ack. felt mild weakness of LUE. and mild numbness of left 5th finger.」(見本院桃交簡卷第45頁)、111年10月 13日之門診病歷記載:「mild dizziness persistently. o ccasional N/V. numbness and weakness of LUE improved . mild pain over neck and lowerback.」(見本院桃交簡 卷第51頁)、111年11月17日之門診病歷記載:「brain Ct s howed no obvous lesion. s/s improved a lot.」(見本院 桃交簡卷第59頁),則綜觀上開病歷資料,可見告訴人於急 診時並無外傷或開放性傷口,亦無四肢無力、嘔吐等症狀, 僅有頭暈情形,至後續就診出現之頭痛、頸部及下背疼痛、 左上肢及左小指無力等情節,難認與本案車禍有相關聯,是 前開函文所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及下背部等相關損 傷」等節,難遽論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結果,且 此部分亦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論及之傷勢,附此敘明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造成告訴人受 有「疑似腦震盪」之傷害結果等語。惟參卷內前開臺北榮民 總醫院函文、病歷資料,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腦震盪」 ,然聲請意旨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係屬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㈡、本件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 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是被告係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 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始營業貨櫃曳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然竟疏未注意來 車,即貿然倒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惟念及該次車 禍係偶然事故、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輕,且被告自始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為職業大貨車司機、現為客運司機、家中有父母需其扶 養(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0頁)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