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慧靜
李麗娟
饒駿杰(原名饒天富)
戴諺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45
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壬○○犯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拾壹 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二、丑○○犯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拾壹 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三、辰○○犯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拾壹 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四、子○○犯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拾壹 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五、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丑○○(暱稱「默默」)、辰○○(暱稱「娟娟」)、藍佳靜( 暱稱「企鵝」,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訴字第108號案件判決確定)、壬○○、及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暱稱「皮卡丘」、「賤兔」、「小寶」、「小安」、「 木」、「小草」、「老皮」、「水滴」、「老妹」之成員共 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丑○○、辰○○、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而子○○(暱稱「小天」)則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加入上開詐欺 集團,其中丑○○負責招募成員及洗卡(即查詢金融卡餘額, 確認可否續行提款),亦與辰○○、藍佳靜擔任取簿手(負責 領取被害人所寄送之包裹),子○○擔任把風人員,壬○○經由 龔逸偉(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丑○○及把風、車手 則預計分得提領款項中之8%作為報酬,渠等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一)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詐騙午○○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附 表一所示帳戶內。壬○○與少年李O銘(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 處理)、林聖貿(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同組,由李O銘 先取得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 庫帳戶)提款卡後,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交付壬○○, 壬○○再受上手指示至附表二所示時地,由林聖貿負責把風, 嗣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後,將贓款於同年6月12 日交付與林聖貿,並獲得3,000元作為報酬。(二)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 方式詐騙丁○○、癸○○、庚○○、戊○○、己○○、巳○○、寅○○、卯 ○○、辛○○、乙○○、丙○○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分 別匯款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 18日上午,指示丑○○、被告辰○○,陸續前往臺北市○○區○○路 000號「台北松江路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臺北敦南郵局」,領取裝有附表三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 ,丑○○於取得該金融卡後,先測試金融卡得以正常使用,詐
欺集團成員旋指示被告壬○○、子○○及「小寶」(擔任收水, 向車手收取贓款)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三所示 帳戶之金融卡,由子○○負責把風,壬○○負責提款,陸續前往 附表四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而得手,將餘款交予詐欺 集團上手。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於109年6月18日 晚間11時5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5樓「儷客旅店」506號房執行搜索並扣 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渠等於領款得手後之同日 即遭員警搜索,就此部分尚未領得報酬)。
二、案經丁○○、癸○○、庚○○、戊○○、己○○、巳○○、寅○○、卯○○、 辛○○、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癸○○、庚○○、戊○○、 己○○、卯○○、辛○○、午○○、乙○○、丙○○、巳○○、寅○○等人於 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9682號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14 1頁至第143頁;偵字第19105號卷一第153頁至第157頁;偵 字第29682號卷第227頁至第239頁、第265頁至第269頁;偵 字第19105號卷一第195頁至第199頁;審金訴字第28號卷一 第194-3頁至第194-8頁;偵字第21353號卷第39頁至第45頁 ;偵字第19105號卷一第263頁至第267頁;偵字第29682號卷 第199頁至第203頁;偵字第29682號卷第295頁至第299頁; 偵字第29682號卷第327頁至第331頁);核與證人藍佳靜於偵 訊時具結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9105號卷二第177頁至第179 頁),此並有證人藍佳靜領取包裹收據2張(見他字第4670號 卷第75頁)、證人藍佳靜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第4670號卷第47頁至第53頁
)、證人藍佳靜之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見他字第4670號卷 第77頁至第79頁)、證人藍佳靜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 6張(見他字第4670號卷第81頁至第85頁)、飯店監視器截 圖照片共2張(見他字第4670號卷第91頁)、被告辰○○之自 白書(見偵字第19105號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被告藍佳 靜之自白書(見偵字第19105號卷一第55頁)、被告饒天富 之自白書(見偵字第19105號卷一第65頁)、被告丑○○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字第19105號卷一第121頁至第127頁)、被告辰○○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字第19105號卷一第131頁至第133頁)、被告饒天富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字第19105號卷一第137頁至第139頁)、告訴人庚○○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19105號卷一第143頁至第145頁、 第149頁、第159頁至第167頁)、告訴人庚○○之玉山銀行APP 截圖照片2張(見偵字第19105號卷一第171頁)、告訴人庚○ ○提供通聯相關資料(見偵字第19105號卷一第171頁至第175 頁)、告訴人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見偵字第19105號卷一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7頁、 第191頁、第203頁至第207頁)、告訴人卯○○之匯款紀錄截 圖照片1張(見偵字第19105號卷一第211頁)、告訴人卯○○ 之購買紀錄截圖照片1張(見偵字第19105號卷一第211頁) 、告訴人卯○○之網路銀行截圖畫面2張(見偵字第19105號卷 一第215頁)、告訴人卯○○之通聯相關資料(見偵字第19105 號卷一第219頁)、被害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19 105號卷一第243頁至第249頁、第253頁至第261頁)、刑案 現場照片共3張(見偵字第19105號卷一第269頁至第270頁) 、扣案物照片共5張(見偵字第19105號卷一第270頁至第272 頁)、扣案筆記本內頁影本共4張(見偵字第19105號卷一第 273頁至第279頁)、通訊軟體截圖照片共2張(見偵字第191 05號卷二第125頁正反面)、告訴人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偵字第21353號卷第49頁至第59頁)、告訴人午○○匯款收據 截圖照片1張(見偵字第21353號卷第61頁)、告訴人午○○匯 款紀錄截圖照片4張(見偵字第21353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 、告訴人午○○通聯紀錄截圖照片共6張(見偵字第21353號卷 第67頁至第69頁、第73頁)、被告壬○○提領款項監視器截圖 照片1張(見偵字第21353號卷第75頁)、監視器截圖照片7 張(見偵字第21353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3頁 )、熱點及影像查詢(見偵字第29682號卷第23頁正反面)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交易資料(見偵字第29682號卷 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3 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7頁至第75頁) 、被告壬○○提領監視器截圖照片10張(見偵字第29682號卷 第29頁、第33頁、第39頁、第45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9 頁至第65頁)、告訴人丁○○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重複應刪除)(見 偵字第29682號卷第81頁至第89頁)、告訴人丁○○之通聯紀 錄截圖照片1張(見偵字第29682號卷第97頁)、告訴人丁○○ 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照片1張(見偵字第29682號卷第97 頁至第99頁)、告訴人丁○○之匯款收據截圖2張(見偵字第2 9682號卷第101頁)、告訴人癸○○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 29682號卷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59頁 )、告訴人癸○○之通聯紀錄截圖照片2張(見偵字第29682號 卷第151頁、第155頁)、告訴人癸○○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 圖照片2張(見偵字第29682號卷第151頁)、被害人丙○○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見偵字第19105號卷一第231頁至第233頁)、被害人 丙○○之匯款收據影本2張(見偵字第29682號卷第213頁)、 被害人丙○○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照片1張(見偵字第296 82號卷第215頁)、告訴人戊○○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茄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9682號卷第221頁至第22 5頁、第253頁至第255頁)、告訴人戊○○之匯款收據影本5張
(見偵字第29682號卷第241頁至第245頁)、告訴人戊○○之 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29682號卷第247頁 )、告訴人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 字第29682號卷第249頁)、告訴人戊○○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見偵字第29682號卷第251頁)、告訴人己○○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見偵字第29682號卷第271頁至第281頁)、告訴人 己○○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照片1張(見偵字第29682號卷第 285頁)、告訴人己○○通聯紀錄截圖照片1張(見偵字第2968 2號卷,第287頁)、告訴人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9 682號卷第291頁至第293頁、第301頁至第307頁)、告訴人 巳○○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9682號卷第309頁)、告 訴人巳○○之通聯紀錄截圖照片2張(見偵字第29682號卷第31 1頁至第313頁)、告訴人寅○○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2968 2號卷第315頁至第323頁、第333頁至第343頁)、告訴人寅○ ○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29682號卷第347頁 至第349頁)、告訴人辛○○之通聯相關資料(見偵字第29682 號卷第381頁至第389頁)、告訴人辛○○之帳戶交易明細表( 見偵字第29682號卷第395頁)、告訴人辛○○之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9682號卷第397頁至第405頁、第411 頁至第421頁、第433頁至第441頁、第451頁至第459頁、第4 65頁至第4830(應為48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彰化 分行109年12月10日合金南彰化字第1090003537號函及所附 洪鈴雅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9682號卷第517頁至第51 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23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40688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審金訴字第28號卷一 第197頁至第20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22日台新 作文字第11006845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 明細表(見本院審金訴字第28號卷一第205頁至第207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3日儲字第1100073559號函 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
表(見本院審金訴字第28號卷一第211頁至第215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 839076172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審金訴字第28號卷一第218-1頁至第2 18-5頁)、陳虹百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189頁)、蔡孟學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1頁)、游善智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蔡孟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195頁)、游善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表(見本院卷第195-1頁)等件附卷足憑。足認被告等人前 開所為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 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態樣, 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於112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所 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 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 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等等,均屬之。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取得附表一 之帳戶及附表三編號2、3(陳虹百之帳戶),然依卷內事證尚 無從判斷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不正方法」所取得,上無 從判斷是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檢察官亦未就此起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丑○○、辰○○、饒俊杰、壬○○就犯罪事 實一、(二)即附表三之部分(附表三編號5部分,被告壬○○不 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㈣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準此,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一 、(一)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丑○○、辰○○、饒俊杰、壬○○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而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犯上開罪名為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較重而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丑○○、 辰○○、饒俊杰、壬○○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上開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而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末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 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 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 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丑○○、辰○○、饒俊 杰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雖與少年李O銘共同 為此部分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壬○○知悉少 年李O銘為未成年人,檢察官亦未認為被告壬○○知悉少年 李O銘為未成年人,故不予認定被告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要件,合先敘明。
2.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 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被告丑○○、辰○○、饒俊杰、 壬○○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然渠等被告分別就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年紀尚輕,不透過 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從事詐騙集團之工作,使詐騙所得及 贓款均去向不明,難以追查,除讓詐騙犯行日益猖獗,並造 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財物上之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等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等人分別 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 及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等人遭騙得之財物損失,並審酌被告 等人尚未與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 或告訴人等人之損失,暨審酌被告等人於本案犯行之地位、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 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 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 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 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稱:「
總報酬10%,派出去的分提領款項中的8%,只有我自己去領 的時候才跟他們分其中的8%」等語;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 稱:「6月18日我們還沒領到薪水就被抓了,但丑○○講得8% 是對的」等語;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稱:「同子○○所述, 但6月12日的報酬我沒有印象」等語;被告辰○○於本院審理 時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80頁至第381 頁),而觀被告等人警詢筆錄可知,渠等係於108年6月18日2 3時5分遭搜索,此有被告等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 9105號卷一第21頁、第48頁、第75頁,偵字第19105號卷二 第109頁),而附表二提領款項之時間均在108年6月18日,是 上開被告等人供稱6月18日當日因遭查獲而尚未領得報酬乙 節,所辯並非無據,衡酌本案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等 人就6月18日提領之款項有獲得報酬,爰就此部分之犯行均 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被告壬○○於警詢自陳「109年6月 12日領到3,000元至1萬元,正確金額忘記了,是林聖貿把錢 交回去上游後,當日晚上再拿來旅館給我的」等語(見偵字 第21353號卷第21頁反面),是被告壬○○既自陳就附表一所示 犯行有取得報酬,依有利被告認定,應認其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為3,000元,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等人收取本 案詐欺款項後,旋即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足 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 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附 表一、三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另附表一、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簿子)雖未扣案, 而此揭帳戶雖屬犯罪工具,惟非被告等人所有,且本身價值 低微且可補發,且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 ,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扣案如 附表六所示之物,其中附表六編號7之手機業經另案宣告沒 收,故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先予敘明;另扣案如附表六 編號3、4所示之筆記型電腦,被告丑○○與辰○○雖於本院審理 時分別辯稱筆記型電腦是自己的,沒有作為集團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380頁),惟被告辰○○已於警詢時供稱筆記型電腦 2台係作為洗卡片及更換卡片密碼鎖用,會先用愛心捐款方 式測試卡片功能等語(見偵字第19105號卷一第49頁),足認 此2筆記型電腦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附表六編號2之帳冊 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是附表六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應宣告 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 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犯行,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 語。
貳、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參與犯 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又按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 ,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肆、經查,被告子○○前因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12日以110年度金訴字 第103號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而觀諸該案判決所載之內 容可知,被告子○○於該案亦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 「皮卡丘」、「木」、「賤兔」等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且該案之犯罪時間為109年6月25日,從而,該案之詐欺集團 成員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詐欺集團成員既屬重複,且犯罪時 間相近,堪認前案與本案被告子○○所參與之集團應屬同一詐 欺集團,而本案繫屬本院之時間為111年4月11日,是依前開 說明可知,本案顯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 複評價,無從將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予論罪,本 應就被告子○○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惟被 告子○○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之罪名分別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