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顯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
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顯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顯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業於112年10月20日 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 具體之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 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