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67號
TYDM,111,金簡上,67,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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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俊諺(原名江俊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
審金簡字第225號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6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明示,係指上訴 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 。如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之言詞陳述(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未表明上訴之 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 範圍。是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部分提起上訴,甚且對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表 明並未不服或不予爭執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 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42 6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徐俊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 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3頁),是被 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故 本院以原審認定之下述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刑 之部分審理。
二、原審所認定事實、所犯罪名與科刑:
 ㈠事實:徐俊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 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轉、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 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 時、地,以不詳方法,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嗣該員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靖容,致林靖容陷於錯誤,轉帳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林靖容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 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 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 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 ,持以向告訴人詐取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 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判太重等語。然按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 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 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係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原審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範圍;況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之斟酌,係屬法院得自由



裁量之職權範圍,是原審綜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危害,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揭刑度,並無失 當,自難認原審判決所量刑度有何違誤之處。至於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雖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應給付 告訴人6萬元。給付方式係於112年6月11日前給付告訴人3萬 元,於112年7月11日前給付告訴人3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其餘民事及刑事請求權均拋棄,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惟被告 迄未依約履行賠償,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 ,復經本院質之被告:「為何到現在都沒有付款?」,被告 仍沈默不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足見被告迄未填補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顯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綜上所 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 重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48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爾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手法 告訴人 轉帳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入款帳戶 1 000年0月下旬某日 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博奕投資並可精準獲利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付款投資 林靖容 00000000000 30000 系爭帳戶 00000000000 3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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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