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1年度,57號
TYDM,111,重訴,57,20231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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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德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6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耀德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甘蔗刨刀壹把、釣竿架壹支及金屬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曾耀德曾鳳螢之胞弟,黎俊欽曾鳳螢友人,二人分別借住及承租曾鳳螢之子葉豐銘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一樓之房間及客廳,曾因生活作息不同干擾彼此而生摩擦。於民國111年9月22日22時許,在上址,因黎俊欽之鬧鐘響鈴聲音過大,二人因此發生口角爭執,曾耀德明知持堅硬及鋒銳之金屬物品朝人體頭部、頸部砍擊,足以造成頭、頸部位嚴重受創,失血過多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犯意,先持金屬管敲擊黎俊欽頭部數十下,黎俊欽因而倒地不起,嗣於翌(23)日凌晨2時許,曾耀德黎俊欽尚有生命跡象,承前之殺人犯意,持甘蔗刨刀朝黎俊欽頭部及身體四肢揮砍,另持釣竿架朝黎俊欽頸部刺擊,使黎俊欽之頭、頸部、四肢受有多處銳器傷,嗣因大量出血而死亡。曾耀德黎俊欽已死亡,而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於同日7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山仔頂公園委託不知情之馮輝龍為其叫車,而搭乘不知情之黃永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前往桃園市龍潭區公所附近某處,下車後再步行前往桃園市龍潭區乳姑山而逃逸之。於7時55分許,因曾鳳螢前往探視曾耀德進入上址房屋始發現黎俊欽倒臥於一樓樓梯口處,全身血跡且冰冷僵硬,已明顯死亡,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9月23日20時55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持拘票拘提曾耀德到案,並在上址房屋內扣得甘蔗刨刀1把、釣竿架1支及金屬管1支。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曾耀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字第40696號卷第19至26頁、第155至159頁、聲羈 卷第33至38頁、本院卷一第26至27頁、第76至78頁、卷二第 43頁),核與證人曾鳳螢、黃永裕葉豐銘馮輝龍黃韶 勳證述相符(見相卷第13至19頁、第27至41頁、第87至89頁 、偵字第40696號卷第63頁),復有現場採證照片、相驗筆 錄、解剖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1月2日法醫理字第11100073320 號函及函覆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轄內黎俊欽命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龍潭 分局勘察報告之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 0月21日刑紋字第1117019805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轄內黎俊欽命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1年12月20日刑生字第1117048344號鑑定書(見相 字卷第53至59頁、第81頁、第129頁、第141至151頁、第155 至172頁、第187至204頁、第211頁、偵字卷第40696號卷第6 9至83頁、第87頁、第103至123頁、第161至167頁、第191至 197頁、偵字第40696號勘查卷第5至212頁、本院卷一第97至 97頁)附卷可參。
㈡、被害人黎俊欽死亡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



醫師相驗、解剖並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有上開 鑑定報告資料可查,而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依解剖、組織病 理切片觀察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被害人黎俊欽①頭臉部多處 銳器傷,包括了砍割傷、刺傷、刮傷,頭皮銳器傷有傷及顱 頂骨,右側下顎骨有銳器傷,右耳部銳器傷。②頸部多處銳 器傷及刮刨傷,大部分為皮膚刮刨傷,部分在右側下顎部、 頸部有刺入頸部上方之銳器傷,造成右側頸動脈上方有銳器 傷,可導致大量的出血。③右外側胸部瘀傷,右胸前瘀傷, 右側胸壁出血,左胸壁上方出血,右外側第4、5、6肋間出 血。④四肢多處不同方向性的銳器砍割傷、刮刨傷及瘀傷, 部分為表層淺割傷,部分為傷及皮下組織、肌肉組織的銳器 傷。在被害人黎俊欽身上多處銳器傷,因為有多處刮刨傷及 淺層銳器傷,手指刀傷有可能重疊造成,無法精準估計身上 有多少銳器傷,僅能依量測傷口大小的數目粗估(右前臂條 狀瘀傷及淺層銳器傷,大小12x0.1公分。右手腕銳器傷,長 2.7公分。右手背銳器傷,長2.2公分、1.5公分、1公分、1 公分、0.6公分。右手第1指瘀傷,大小1x1公分,第2指銳器 傷,長1.7公分,第3指銳器傷,長2.3公分,第4指銳器傷, 長1.7公分,第5指銳器傷,長2.5公分、1.7公分。右手第5 指末端骨折及幾乎分離。第4指部分舊殘缺。右小腿上方銳 器傷,大小3.8x0.5公分、1公分、0.9x0.2公分,中段銳器 傷,大小5.6公分、3x0.3公分、1.5x0.2公分、3x0.2公分、 2x0.1公分、2.3x0.5公分。右膝部銳器傷,大小4.2x0.2公 分、1.8公分、3x0.3公分,擦傷,大小0.9x0.3公分,淺層 銳器傷,長3公分。左前臂裂傷,長3.5公分,擦挫傷2x2公 分,銳器傷,大小2.5x0.3公分。左手腕銳器傷,大小5x0.5 公分、5x0.8公分、5x0.5公分。左手背銳器傷,大小3x0.5 公分、2x0.2公分、1x0.5公分、長2.5公分。左手第1指下方 銳器傷,長1.7公分,第2指銳器傷,大小2.5x0.3公分、長1 公分,第3指銳器傷,長1公分、1.5公分、1公分、1公分, 第4指銳器傷,長1公分、2.2x0.3公分、1.2公分、1.5公分 。第2、4、5指骨骨折,第5指指甲銳器傷。左手部韌帶斷裂 。左大腿下方縱向銳器傷,大小4x0.4公分,淺層銳器傷, 大小4x0.2公分,左膝部銳器傷,大小1x0.3公分、1.5x0.1 公分、3.5x0.3公分、2.5公分、1.8公分、1公分、1.5x0.2 公分、1.5公分。左膝部外側銳器傷,大小5x0.5公分。左小 腿上方銳器傷,2.5公分、4.5公分、2.5公分、2公分、2.2 公分。左小腿銳器傷,大小2.5x0.5公分、4.8x0.5公分、2. 5x0.3公分、6.2x0.5公分、2.5x0.4公分。左小腿外側銳器 傷,大小4x1公分。左腳踝外側淺層銳器傷,大小2x0.5公分



。左足部銳器傷,大小4.5公分、2.2公分、3公分、3.2公分 、3.2公分。第3、4、5足趾銳器傷)⑤被害人黎俊欽身上的 銳器傷分布在頭頸部及四肢,兩手部的銳器傷主要分布在背 側,右小腿前多處接近橫向銳器砍割傷。⑥被害人黎俊欽身 上多處類似刨刀造成的皮膚刮刨傷,有多處深淺不一的銳器 砍割傷,部分為淺層銳器傷,部分為傷及皮下軟組織,顱骨 有淺層砍傷痕,可符合扣案之金屬管、甘蔗刨刀、魚竿架之 凶器所造成。⑦被害人黎俊欽器官呈蒼白、缺血狀態,屍 斑不明顯,研判是因為多處銳器傷造成大量出血死亡。⑧研 判死亡原因為遭人持銳器及鈍器攻擊,致身上多處銳器傷及 頸動脈銳器傷,致大量出血而死亡。由上揭所載被害人黎俊 欽所受之傷勢及死亡原因,與被告自白殺害被害人黎俊欽之 方式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持甘蔗刨刀釣竿架、金屬管殺害被 害人黎俊欽之行為,以致被害人黎俊欽發生死亡之結果,兩 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㈢、另觀扣案之甘蔗刨刀、釣竿架、金屬管照片(見偵字第40696 號勘查卷第130至133頁、第147至152頁),可知被告持以殺 害被害人黎俊欽之甘蔗刨刀之刀身長度約30公分,寬約7公 分,刀片長約14公分,刀片未見生鏽鈍化,係鋒利而具殺傷 力之利刃,而釣竿架之前端呈尖銳狀,為金屬材質,長約8 公分,金屬管直徑約2.8公分,材質為金屬材質,皆係質地 堅硬之工具,若持上開工具重擊或砍擊人體重要部位之頭、 頸部,足因大量失血以奪人性命,自當為一般具有普通社會 智識經驗之人所明白知悉,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且於 本案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有所減損或欠缺(此部分詳後述),對此自難諉 為不知。又稽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一開始拿金屬管打他頭 後,他就倒在地上沒有反抗,然後我又繼續攻擊他,我知道 會致人於死等語,可見被告於行為時,亦明知持上開工具攻 擊被害人頭、頸部,足以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於被害 人已躺於地上之情形下,被告仍持續以上開工具砍殺被害人 ,可徵被告顯有意致被害人於死,被告當具有殺人之直接故 意甚明。
㈣、綜合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基於單 一殺害被害人黎俊欽之犯意,先持金屬管朝被害人黎俊欽頭 部敲擊數十下,後持甘蔗刨刀朝被害人黎俊欽頭部及身體四



肢揮砍,另持釣竿架朝被害人黎俊欽頸部刺擊之舉動,致被 害人黎俊欽死亡,各係於密接之時間、相近地點實施,侵害 同一被害人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接續施行,應以包括一行為之接續 犯評價為當。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告之胞姊曾鳳螢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個性木訥,都沒有任何精神疾病,精 神狀況跟智力都是正常,沒有身心障礙手冊等語(見相卷第 19頁、第89頁),又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關於被告近10年之就醫紀錄,函詢結果並未見被告因身心狀 況問題前往醫療院所就診或治療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99至 107頁、第115至278頁),另被告經本院送衛生福利部桃園 療養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曾員(指被告)否認曾有 一段時間低落情緒或無樂感,亦否認曾有一段時間高亢、易 怒或開闊之情緒,亦否認曾有知覺障礙、被害妄想、關係妄 想。對話中未有思考流程障礙呈現。曾員表示黎姓死者鬧鐘 吵鬧已一段時日,重複因此事爭執,當日因氣憤,所以將對 方打死,而後有離開現場躲避追捕之行為,曾員能清楚知道 殺人犯法,曾員能提出替代殺人的方法,例如再與對方溝通 鬧鐘一事。曾員亦表示若警察在旁則不會動手,曾員對黎姓 死者顯有不滿一段時日,未受被害妄想、幻聽或物質使用之 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 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2年8月29 日桃療癮字第1125003142號函暨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附卷可憑,衡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經相關專業人士,本於專業 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就醫紀錄、家庭成員關係、與他 人相處情形、學經歷、生活狀況等,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 判斷,其鑑定應具可信性。又被告無論於警詢、偵訊或本院 訊問時,對於本案事發過程,如與被害人爭執之原因、何以 持本案扣案工具攻擊被害人之動機、攻擊過程、逃逸路線等 ,皆能清楚說明,由此可知,被告於行為當時並未受何精神 疾病所產生之症狀所影響。依上開本院所為之證據調查結果 ,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足以影響其意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且被告於本案行 為當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是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分別係居於本



案案發地點一樓房間及客廳之室友關係,平日鮮有交談,於 案發當日因被害人之鬧鐘響鈴聲音過大致發生口角衝突,本 應秉持理性溝通,僅因不滿被害人多次因相同原因製造聲響 ,而持本案金屬管重擊被害人頭部,並以甘蔗刨刀與釣竿架 朝被害人四肢及頸部刨割與刺擊,並於被害人因遭攻擊倒地 後仍持續朝被害人身體各處揮砍,使被害人身上受有多處無 法精確計算之銳器傷及頸動脈銳器傷,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上開解剖報告顯示,至少有多達70處之傷口,嗣終因大量出 血而死亡,犯罪手法極為殘忍,於下手行兇後,未對被害人 有任何救助行為,反而在現場確認被害人無生命跡象後,騎 乘機車離開案發現場,心態冷酷,視人命為草芥,且被告剝 奪被害人之生命,造成被害人親友永難弭平之傷痛,犯罪所 生危害至深且鉅,兼衡被告之父母早年過世,未婚,無子女 ,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曾任司機、綁鐵工、臨時工及資源 回收,近年因體力不佳無法從事勞動工作,生活經濟來源僅 依靠勞退金及胞姊曾鳳螢支助,接受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的測 驗評估,全量表智商指數分數為44,為中度障礙範圍,並考 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係因當下不滿 被害人所產生之聲響,受情緒氣憤所刺激而生之殺人犯意, 與計畫性犯罪有別,認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而與社會隔離, 除可收懲治之效而達預防犯罪之目的,並可使被告在面對往 後漫長之監禁歲月裡深入反省,且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無期徒刑依法須執行逾25年,有悛悔實據始得假釋出監, 否則仍須繼續監禁,與社會隔絕,本案尚無剝奪被告生命而 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斟酌前述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
三、沒收:
  扣案之甘蔗刨刀1把、釣竿架1支及金屬管1支係被告所有並 用以殺害被害人黎俊欽之物,此據被告於偵訊供述在卷(見 偵字第40696號卷第15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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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